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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存付与周卫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付,周卫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230号原告:周存付,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卫前,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存付与被告周卫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付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周卫前及其诉讼代理人姜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存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卫前赔偿周存付因侵害身体造成的各项损失4025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卫前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卫前系周存付的后邻。2015年2月,周卫前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围墙,在圈建围墙时占用周存付的耕地和自留地。2015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周存付发现周卫前又开始圈建围墙,便到现场要求周卫前停止施工,不能占用周存付的土地使用权,周卫前不听劝止,手持泥瓦刀对周存付一顿毒打,致周存付当场血流满面,全身疼痛。周存付受伤后,经送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眼外伤,左胸软组织损伤。周存付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周存付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损伤造成左侧锁骨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不足以构成等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事发后,周卫前拒不赔偿周存付的相关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如前所求。周卫前辩称,周存付的陈述不是事实,周卫前没有手持泥瓦刀殴打周存付。案涉围墙已砌成多年,当天周卫前只是补墙粉刷,因周存付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周存付动手阻拦周卫前粉墙,周卫前系自我保护,并没有殴打周存付,周存付所举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周卫前殴打所致。对周存付受伤的相关损失可适当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周存付受伤是否为周卫前殴打所致的问题。周存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5年2月23日因邻里界址砌墙纠纷双方发生揪打的事实。该证据结合本院调取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周存付受伤是因双方在揪打过程中形成的事实,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周存付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周存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东台市台东卫生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周存付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3张及用药清单6张,证明周存付所花医疗费及用药的事实;3、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周存付经鉴定造成三期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周存付受伤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周存付主张的医疗费16921.78元,剔除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04.10元因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16517.68元,有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288元。三、营养费。按法医学鉴定确定的60天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为540元。四、护理费。按法医学鉴定确定的76天(60天+16天)以每天85元标准计算为6460元。五、误工费。周存付系农业家庭户口。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但其无固定收入和退休工资,应认定周存付靠农业劳动自食其力。周存付主张误工费按农业标准每天9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按法医学鉴定确定的150天以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13500元。六、交通费。系周存付受伤后住院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周存付主张200元周卫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鉴定费。周存付伤情及三期鉴定花费137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8878.6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卫前系周存付后邻。2015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周卫前粉刷自家门前围墙时,周存付以周卫前占用其耕地和自留地为由出面进行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周存付与周卫前揪打过程中受伤。东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制止,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周存付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眼外伤,左胸软组织损伤。现周存付以周卫前侵犯其人身权利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周存付提交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卫前与周存付在揪打过程中致周存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周存付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本案双方发生揪打致周存付身体受到伤害,周卫前与周存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为对方先动手,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周卫前与周存付在纠纷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次纠纷起因系周存付前去周卫前粉墙地点问责引起,双方先是争吵,继而互相揪打,且在揪打中双方家庭人员参与其中,以致周存付受到严重伤害。综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周卫前与周存付各自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因此,周卫前应按50%的责任比例对周存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周存付合理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存付身体受伤害造成的损失19439.34元;二、驳回原告周存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存付、被告周卫前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春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