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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桂娟与莒县晓雯音乐业余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娟,莒县晓雯音乐业余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3044号原告:冯桂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晓雯音乐业余培训学校,住所地日照市莒县莒州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122MJE7450821。法定代表人:王任之,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桂娟与被告莒县晓雯音乐业余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冯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500元;3、判决确认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支付竞业限制期内补助费13500元;4、支付违法罚款20000元及利息;5、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6、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2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份。2016年2月15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原告无故被开除。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及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就争议事项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是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否认违法辞退原告,且原告也未就各项请求所依据的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桂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丛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