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世雄诉九台市看守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雄,九台市看守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雄,男,汉族,1967年1月4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看守所,住所地九台市营城办事处贺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剑平,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春,男。委托代理人:刘杨,吉林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雄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看守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直接改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李世雄上厕所时不慎受伤,李世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注意义务,李世雄进入卫生间后,用脚使劲踩了两下,并最终导致滑入便器下水口,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该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系因厕所内部地面湿滑,且被上诉人处并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方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三、被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九台市看守所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世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84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在九台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10月30日早上吃完早饭后,李世雄去监房内的卫生间上厕所,进入卫生间后,李世雄站在蹲便处,用脚使劲踩了二下,李世雄的脚掉到蹲便器内,蹲便器下水口破损将李世雄的右脚跟刮伤。2014年11月4日,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李世雄在九台市看守所的受伤的经过进行了调查,李世雄陈述称“我是2014年10月30日早上吃完早饭后要上厕所,进去之后一迷糊,我右脚就踩便池里去了,便池把我右脚割伤了,伤到什么程度我也不太清楚,我当时就摔倒到厕所外边了,同室的人报告管教,管教来了把我背医务室去了,之后马上领我去的九台市医院,之后当天把我转到吉林省医院这来了”。检察机关对张荣江的调查笔录中,张荣江称“2015年10月30日8点多钟,李世雄上厕所,我给护茅(看护)就听哎呀一声就摔出来了,抱着脚,我们就问他怎么了,他说一迷糊摔了把脚割伤了,之后有人就报告管教,管教他们来领李世雄去医护室了”。李世雄受伤后分别在吉林省新康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诊断为:右侧跟腱断裂、右侧跟骨骨折、撕脱骨折、右足外伤、跟腓韧带、跟距韧带撕脱断伤、异物存留、右胫神经损伤、腓肠神经不全断伤。花费医疗费65627.74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5年12月23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世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护理期限为90天;3、营养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九台市看守所在李世雄受伤后,将李世雄送至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69078.5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世雄在九台市看守所受伤,因此应根据审查事故原因及各方对此有无过错及其程度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李世雄在上厕所时不慎受伤,李世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李世雄进入卫生间后,用脚使劲踩了二下,并最终导致滑入蹲便器下水口,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看守所作为监所的管理者,其有义务保障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从卫生间的结构看,该卫生间存在让人滑倒的风险。看守所作为管理者,应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看守所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之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李世雄对此次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九台市看守所承担30%的责任。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5000元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九台市看守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世雄医疗656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11167.2元(90天×128.08元/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两次鉴定费4500元,总计141144.14元的30%,即42343.24元。二、九台市看守所支付李世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李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九台市看守所21735.32元,即69078.56-42343.24-3000为23735.3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反诉费763元,由李世雄负担654元、九台市看守所负担122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李世雄站在蹲便处,用脚使劲踩了二下外,其余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世雄认为九台市看守所对其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提供九台市看守所的过错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李世雄原审及二审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九台市看守所在监所管理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李世雄是否在蹲便处用脚使劲踩踏二下不影响九台市看守所的过错程度。李世雄称蹲便处有剩饭、菜汤未清理干净,但九台市看守所对此并未认可,李世雄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李世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1元,由上诉人李世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