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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元成与侯永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成,侯永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香,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钢,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元成因与被上诉人侯永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香,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永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个月18天,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7个月的误工费22158.5元,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进行庭前调解,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户口类别有异议,没有调解成功。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一直没有进行鉴定,误工时间的拖延是上诉人怠于鉴定造成的。一审判决送达后,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侯永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元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38.95元、二次手术费25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117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6.15元,共计161044.46元;2、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申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6.15元,共计154168.77元。当庭又将医疗费变更为24168.95元。一审法院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7日21:25分,在108国道与汇通路交叉口处,被告侯永钢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交叉口左转弯往西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调头往西张元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元成受伤。交警认定侯永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元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之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右颜面部皮肤挫伤,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按照我科制定的康复计划进行训练;2、出院后口服药物治疗,维生素B1片1片,3次/日,甲钴胺片1片,3次/日;3、出出院后1月复查右肩关节X片;4、出院后1月康复科门诊复查。2016年7月10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一审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以下项目及金额意见一致: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5.2元。双方同意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同意按照6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则认为误工时间太短,不足以弥补原告此项损失,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656元+12655.2元=64311.2元。一审法院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为34168.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4168.45元。2、原告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600元。3、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2016年7月10日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也考虑到原告经营熟肉店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将误工时间确定为7个月,误工费为37986元/年÷12×7=22158.5元。5、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分担。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误工费22158.5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3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97369.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41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32768.45元,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原告损失,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以上四项共计34268.45元,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由被告侯永钢承担其中的70%位23987.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元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7369.7元;二、被告侯永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元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987.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提交赔款支付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按照判决内容把理赔款打入迎泽区人民法院账户,理赔完毕。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张元成于2015年12月7日受伤,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元成的误工时间应为10个月18天,误工费应为37986元/年÷12×10.6=33554.3元。上诉人张元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侯永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元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987.92元”和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除已经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上诉人张元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087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侯永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树审 判 员 张玉根审 判 员 赵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严 杰书 记 员 杜白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