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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能与被告吴从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能,吴从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2098号原告:江能,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舒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从立,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能与被告吴从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267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发、窗帘等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贷款,尚欠货款182670元未还,并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欠条1份,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原告的现所在地咸宁路万合世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原被告在我院辖区无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按规定将受理费4352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