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瑞姣与郭银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姣,郭银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466号原告:黄瑞姣,女,1964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银阁,女,1970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黄瑞姣诉被告郭银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05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姣的诉讼代理人张丽香、被告郭银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姣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购买了一辆本田飞度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J×××××。2016年12月11日原告的女儿陈会英驾驶该车辆途经濮阳市供电局门口时,被告郭银阁将该车辆强行开走,后经了解,陈会英与其前夫欠被告10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经济纠纷,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J×××××的飞度牌小轿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100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银阁辩称:虽然车牌号为豫J×××××的飞度牌小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黄瑞姣,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会英,车辆是陈会英给被告的,被告不应返还给原告该车辆,也不应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瑞姣的女儿陈会英与被告郭银阁有经济纠纷。2016年12月11日陈会英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飞度牌小轿车行驶到濮阳市供电局门口时,被告将该车辆扣押,至今未返还。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该车辆所有人系黄瑞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黄瑞姣系车牌号为豫J×××××的飞度牌小轿车所有权人,被告郭银阁无权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扣押车辆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在扣押期间每日赔偿1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陈会英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辩称不应返还车辆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阁返还原告黄瑞姣车牌号为豫J×××××的飞度牌小轿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黄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郭银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