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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世平、陈攻文与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平,陈攻文,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579号原告:黄世平,女,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原告:陈攻文(系原告黄世平的丈夫),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世平、原告陈攻文诉被告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攻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平、原告陈攻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黄世平损失96505.47元,赔偿原告陈攻文损失13391.99元,合计109897.46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5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将第一原告损失变更为100472元,将第二原告的损失变更为13527元,即总损失变更为1139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杨峰驾驶粤H×××××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右侧一辆由原告陈攻文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攻文、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黄世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0天,原告黄世平花去医疗费19545.47元,原告陈攻文花去医疗费4516.99元。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黄世平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2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杨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全部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保险责任限额外不足的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粤H×××××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车架号与行驶证是否一致,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告杨峰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总额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黄世平的诉请损失,医疗费应扣减不少于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60-90日,每天不超过50元;营养费120天过长,应计算60-90日,每天不超过1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陈攻平的诉请损失,医疗费应扣减不少于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调阅相关记录,证明原告无挂床行为;护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如果支持也不应超过每天5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诉请误工损失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被告不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杨峰驾驶粤H×××××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右侧一辆由原告陈攻文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助力车驾驶人陈攻文、助力车乘坐人原告黄世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0天,原告黄世平花去医疗费19545.47元,原告陈攻文花去医疗费4516.99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黄世平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2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被告杨峰支付。被告杨峰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核定原告黄世平的医疗费为19545.47元,原告陈攻文的医疗费为45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核定二原告分别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黄世平的护理费为984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10天),原告陈攻文的护理费为2685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营养费,二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且对营养期限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本院核定原告黄世平的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陈攻文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黄世平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4079元(29386元/年×15年×10%)。原告黄世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4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及住院时间等因素,二原告各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二原告各400元。原告黄世平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世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项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攻文的误工费,虽然陈攻文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影响其在外务工,其主张误工费可予支持,但原告陈攻文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8035元/年计算,核定为2304元(28035元/年÷365天/年×30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峰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峰驾驶的粤H×××××号小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杨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黄世平、陈攻文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原告黄世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9545.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84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7672.47元。原告陈攻文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5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68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04元,合计12005.99元。二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109678.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27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33元、残疾赔偿金4407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3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062.46元(医疗费14062.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峰赔偿(已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平、陈攻文各项损失727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平、陈攻文各项损失35062.46元;三、驳回原告黄世平、原告陈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