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水产生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寺巷***号,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被假释,2014年2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戴村委南戴别墅3号,采用攀爬围墙、撬窗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吕某1、吕某2家中,窃得花形足金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647元,窃得纪念钞1张、项链1条、戒指1枚(均未核价)。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妻子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许金海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1、吕某2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6]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DNA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有盗窃前科且本次属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并能预缴罚金;且其亲属在庭前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先期羁押的十四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