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信亨、张勤达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信亨,张勤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信亨,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邱晓静,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勤达,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信亨、张勤达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信亨、张勤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信亨联系毒品卖家“阿新”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8千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被告人陈信亨将毒资现金人民币156000元交给被告人张勤达,并安排“蓝牌车”司机黄某某载着被告人张勤达从深圳市到惠东县与“阿新”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勤达携带毒品返回深圳。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信亨到瑞昌大厦给被告人张勤达送钱邮寄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瑞昌大厦B栋18D房将被告人张勤达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33包(从房间沙发内查获32包,共重7793.2克,从张勤达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包,重63.2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毒品海洛因1包(重0.1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接着对被告人陈信亨居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深港一号21栋30楼D7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共6包(共重86.38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信亨、张勤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并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信亨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勤达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信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勤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三)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黄色诺基亚手机2部、苹果6手机1部、HTC手机1部、三星手机2部、SIM卡8张、“LV”挎包1个、钥匙3把、电子秤2个、布袋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信亨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并指使张勤达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第一份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不可采信。本案认定上诉人参与并指使张勤达贩卖毒品的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第一次口供、张勤达的口供和黄某初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即使认定本案是上诉人指使张勤达贩卖毒品,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一审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过重。二审期间时,陈信亨提交了认罪书一份,称其与张勤达共同受香港老板罗某伟雇请参与本案毒品犯罪,其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信亨自愿认罪,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陈信亨与张勤达一并受雇于香港老板罗某伟,根据内部分工,陈信亨仅负责联系蓝牌车司机送张勤达以及安排沙发供张勤达藏毒,未实施购毒、运毒的其他实质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勤达上诉提出:其表示认罪。其仅是帮陈信亨将毒品拿回家。本案是公安机关跟踪侦查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凌晨,上诉人陈信亨联系毒品卖家“阿新”(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800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上诉人陈信亨将毒资现金人民币156000元交给上诉人张勤达,并安排“蓝牌车”司机黄某初搭载张勤达从深圳市来到惠东县稔山,张勤达根据陈信亨的指示将毒资人民币156000元交到“阿新”车上,并从“阿新”车上接收氯胺酮约8000克。随后,黄某初驾车将张勤达送回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张勤达下车并将氯胺酮约8000克带回深圳市福田区瑞昌大厦B栋18D房存放,后将毒品分装为32小包并藏入4张折叠沙发海绵坐垫中。同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抓获陈信亨。随后,民警在瑞昌大厦B栋18D房内抓获张勤达,在该房间已包装好的4个纸箱内查获夹藏在4张折叠沙发海绵坐垫内的氯胺酮32包净重7793.2克;从张勤达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氯胺酮1包净重63.2克;在客厅茶几上查获0.18克海洛因。接着,民警对陈信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深港一号21栋30楼D7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氯胺酮6包净重86.38克。综上,陈信亨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共计7942.78克,张勤达贩卖、运输氯胺酮7854.4克、海洛因0.18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3月份在工作中发现线索;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决定对“303”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伏击抓获上诉人陈信亨,并用从陈信亨身上搜出的钥匙打开瑞昌大厦B栋18D的外层防盗门,开内门时发现门被反锁,民警用脚踹开门,现场抓获张勤达。在该房客厅的茶几发现少量疑似毒品海洛因,在客厅的4个纸箱内发现32包夹藏在沙发坐垫内的疑似毒品氯胺酮。在陈信亨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港一号21栋30楼D7房内查获少量毒品。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刑警大队四中队民警于2015年5月6日19时56分至20时50分对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深港一号21栋30D7房进行勘验,在东房西面靠墙有一个柜子,柜内有一个布袋和一个蓝色盒子,布袋内有四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有晶体颗粒物;蓝色盒子内有三层抽屉,最下面抽屉内有两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有晶体颗粒物。厨房入口靠墙处有一个柜子,柜子内有一个紫色盒子,盒子内有纸盒、塑料袋和两个电子称。2015年5月7日6时30分至7时46分,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瑞昌大厦B栋18D房进行勘验。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安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瑞昌大厦楼下抓获陈信亨,扣押黄色诺基亚手机2部、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HTC手机1部、SIM卡6张、钥匙1串(瑞昌大厦B座18D)、现金2万元。2015年5月6日19时55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田派出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深港一号21栋30楼D7房进行搜查,扣押电子称1个,白色称1个,灰色布袋1个、疑似毒品6包(共86.38克,其中4包放置在灰色布袋中)。2015年5月6日21时,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田派出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瑞昌大厦B栋18D房进行搜查,扣押张勤达纸皮箱4个、折叠沙发4张、抽空密封机1个、电子称1个、疑似毒品1包(0.18克)、锡纸1张、透明密封袋36个、橡胶手套2盒、黑色手套1双、现金3700元、LV挎包1个、疑似毒品33包(32包共重7793.2克,另1包放置在LV包中重63.2克)、钥匙1串、红色塑料袋1个、三星手机2部、SIM卡2张。涉案毒品已送深圳市公安局入库。5.港澳居民通行证信息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上诉人陈信亨、张勤达身份信息;二人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无异常。6.陈信亨号码为147*****416、147*****281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陈信亨号码为147*****281的黄色诺基亚手机在2016年5月6日08∶42、11∶03、11∶06、12∶39与蓝牌车司机黄某初139*****026的手机有频繁通话,与张勤达147*****462的号码有多次通话。7.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福田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陈信亨使用的手机号147*****281、147*****416和张勤达使用的手机号147*****462,上述三个号码是香港手机号码,中国大陆的中国移动公司服务器没有上述三个号码的通讯资料。8.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福田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在办理陈信亨、张勤达贩卖毒品案件中,已经对上述两人的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存档保存,对嫌疑人进入派出所到讯问开始阶段的录像只保存三个月,现已自动覆盖无法调取。9.陈信亨的护照、出入境记录证明、机票,证实上诉人陈信亨2015年4月14日离开香港,21日返回香港。10.出入境记录,证实上诉人陈信亨在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6日出入境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张勤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12.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福田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1)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所有讯问都是在视频监控下进行,侦查人员没有违法行为;(2)暂未找到安某威,故无法核实其辩解;(3)暂无法核实陈信亨、张勤达是通过哪家物流公司将毒品运送至香港的。13.证人黄某初(蓝牌车司机)的证言:2015年4月10日左右我在罗湖口岸拉客时,第一次见到黑衣男子(即陈信亨),他问我走不走长途,我说可以。我将我139*****026的号码告诉陈信亨。我总共拉过他们三次去惠东稔山。他们是用手机147*****281的电话联系我的手机139*****026。2015年5月5日22时许,陈信亨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家乐福门口接他,接上他后,又到海滨广场接上他的一个朋友(穿白色衬衣的香港男子,即张勤达)。陈信亨让我送他们去罗湖口岸,到达后,两人便下车,让我在外面等候。他们从罗湖口岸出来时,我看到陈信亨手中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两人上车后,陈信亨先在前面下车,让我开车将张勤达送至惠东稔山。前往稔山途中,陈信亨打电话给我,告知我在稔山出口下高速,下高速后走两三公里就停在路边。停下来后,一辆深蓝色小轿车按喇叭跟我招手,张勤达下车坐上对面车,大概离开十多分钟,我在旁边等他。张勤达再次坐回我车时手中拿着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了长方型的物体)。我将张勤达带回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下车,陈信亨打电话让我去皇御苑门口拿800元车费。经辨认照片,黄某初辨认出陈信亨就是穿黑色衣服的香港男子;辨认出张勤达就是穿白色衣服的香港男子;辨认出其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屏显示的通话记录。14.证人陈某胜证言:2015年5月6日18时许,我到深圳看儿子陈信亨,他当时在家中,“安仔”在房内睡觉,后我妻子也来到陈信亨住处。陈信亨在家中坐了一会就出门了。后警察来敲门,先把“安仔”喊了出来,后来又在另一间房的柜子里查获两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物品。陈信亨在香港是混黑社会的,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在陈信亨家中搜到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15.证人安某威证言:2015年5月6日,我到深圳找朋友“阿亨”,我在他家中等他时,民警来检查,并在“阿亨”的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品,我不知道这些毒品是谁的。我有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5年5月5日在香港“夜巴黎夜总会”。安某威辨认出“阿亨”(陈信亨)。16.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5】216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6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海滨广场瑞昌大厦B栋18D房查获的7793.2克毒品及从张勤达身上查获的63.2克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海滨广场瑞昌大厦B栋18D房客厅茶几上查获的0.18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福田区深港1号21栋30D房查获的86.38克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7.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福田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前期侦查工作由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完成,2016年5月6日因为该案主要团伙成员在福田区活动,禁毒支队二大队将该案的管辖权移送至福田派出所,之后协同办理该案,并于2016年5月6日将嫌疑人陈信亨、张勤达抓获。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表示氯胺酮少于12公斤、海洛因少于600克不予受理毒品含量鉴定。18.上诉人陈信亨的供述:我在香港加入一个叫“和合图”的社团,“阿达”(即张勤达)和我在同一社团。2015年5月6日凌晨,我用号码为147*****416的电话拨打贩卖“K粉”的上家“阿新”,称要购买8公斤“K粉”,两人谈好以每公斤19500元人民币价格交易,8公斤共计156000元人民币。我和“阿新”沟通好叫张勤达去惠东稔山和他交易,钱由张勤达带过去。后我将156000元人民币现金给了张勤达。2015年5月6日12时许,张勤达打电话说已回到深圳福田区海滨广场瑞昌大厦B座18D房,我告知张勤达按照以前规矩将毒品重新分装成每包250克,8公斤一共分装成32包,分别装进沙发床的垫子内。之后我再找物流公司将沙发垫内的毒品运至香港。2015年5月6日17时许,张勤达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干完活,并说他没有钱发货,让我送钱给他。我来到张勤达住处给了他3700元人民币,下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从2014年12月开始贩卖毒品,共贩卖4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贩卖了一公斤毒品到香港;第二次是2015年1月份,卖了两公斤冰毒,但该批货对方没有收到,应该是被查扣了;第三次是2015年4月下旬,又贩卖了三公斤“K粉”去香港,第四次就是这一次。我贩卖毒品共获利10万元人民币左右,每贩卖一公斤毒品我就给张勤达两、三千元人民币,一共给了他一万多元人民币,平时我还提供张勤达吃住行。我负责联系买家、卖家、出资、收钱,张勤达负责进货、运输、卖货。我们都是贩卖毒品“K粉”,每次都是我联系好上家之后就叫张勤达拿钱去交易,之后张勤达把毒品运回深圳后分装运到香港。每次都是把毒品分装成每包250克,然后隐藏在沙发床的垫子内,再通过物流公司运至香港。沙发床是我在网上购买的,毒品运到香港之后由张勤达接收。我都是用147*****416手机跟“阿新”联系的。我每次都会安排一部车辆(司机是一男子,电话号码为139*****026)送张勤达去交易毒品,每次付给该司机来回共800元车费。我跟张勤达联系都是发微信,我的微信号是Pa865333,张勤达的微信号是a31621158,电话是147*****462。张勤达分装毒品的福田区海滨广场瑞昌大厦B座18D的房子是我出钱租的,另外我还租了福田区深港一号21栋30楼D7房。经辨认照片,陈信亨辨认出张勤达就是“阿达”;辨认出开车送“阿达”去交易毒品的蓝牌车司机黄某初。19.上诉人张勤达的供述:我和陈信亨都是香港混社团的,在一个帮派。2015年5月6日早上,我从瑞昌大厦上了陈信亨安排的蓝牌车,去罗湖口岸和陈信亨碰头,他给了我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15.6万元现金,然后又按照陈信亨的安排坐车去惠东县购买K粉。路上,陈信亨打电话给蓝牌车司机告诉他具体的位置。司机将我送到惠东稔山一路边,并让我到一辆尼桑车,上车后我坐在后排,座位上放着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8包“K粉”,我将这些毒品拿走后坐回蓝牌车,回到瑞昌大厦B栋18D,我没有钱了,打电话叫陈信亨送钱过来。我吃完饭回到房间,看到台面上放着3700元人民币(其中2500元是给我贩毒的工资,1200元是邮寄毒品的费用)。然后按照陈信亨的安排将K粉包装好装在沙发里。我将每大包毒品拆分成4个250克小透明袋包装,共分了32小袋,用密封机将32小袋抽真空包装并封口,再将小包装“K粉”放入沙发海绵内,每张沙发有四个海绵,每个海绵下面放两小包“K粉”,共将32小袋“K粉”分别放进四张沙发内。放好之后我就给陈信亨发信息,他通知快递公司过来收货。在等快递公司的过程中,民警进来检查,我被抓。民警当着我的面称了重量,32包“K粉”总重约8000克。这些毒品如何处理要听陈信亨的。瑞昌大厦B栋18D是陈信亨给钱租的,陈信亨也有这个房间的钥匙。民警在我身上查获的64克“K粉”是从32小包毒品里偷出来,我想自己拿去卖的。经辨认照片,张勤达辨认出陈信亨;辨认出蓝牌车司机黄某初。20.审讯光盘六张,其中陈信亨的审讯光盘2张,张勤达的审讯光盘4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陈信亨、张勤达的过程。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张勤达上诉提出本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上诉人陈信亨、张勤达在侦查阶段对参与实施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详细供述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毒资的支付经过,与证人黄某初的证言、上诉人陈信亨与证人黄某初的手机通话记录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陈信亨、张勤达明知是毒品仍参与实施贩卖、运输的行为,二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勤达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陈信亨和张勤达有罪供述能否作为证据采信问题。经查,陈信亨和张勤达归案后,二人对参与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人对毒品交易、运输的时间、地点、数量、毒资的支付经过所作供述基本一致,证人黄某初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也能印证本案毒品交易、运输的事实。侦查机关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陈信亨和张勤达在接受讯问时神智清楚,回答问题清晰,未发现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故陈信亨和张勤达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属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信亨于2015年5月6日指使上诉人张勤达携带毒资前往惠东购买氯胺酮,后张勤达将购得的氯胺酮带回深圳住处进行分装并藏入事先准备好的4张折叠沙发海绵中,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应认定陈信亨、张勤达二人的行为属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既遂,不是未遂。关于量刑。上诉人陈信亨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共计7942.78克,上诉人张勤达贩卖、运输氯胺酮7854.4克、海洛因0.18克。在共同毒品犯罪中,陈信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勤达受陈信亨指使参与本案毒品犯罪,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根据二上诉人参与本案毒品犯罪的数量以及在案中地位、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信亨、张勤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参与实施贩卖、运输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信亨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勤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信亨、张勤达上诉及陈信亨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铭泽审判员 陈亦光审判员 文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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