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君伟研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苏州拓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君伟研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苏州拓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971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43号。负责人朱根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君伟研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柴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严君伟。被告苏州拓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路725号。法定代表人周艳莉。被告李运动。被告尤金玲。被告李德坡。被告周艳莉。被告严君伟。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称苏州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君伟研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伟研公司)、苏州拓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伟研公司、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6年2月19日,其与被告君伟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其向被告君伟研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其与被告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对被告君伟研公司的上述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2月23日,其与被���君伟研公司公司签订三份《贷款合同》,并据此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君伟研公司发放了三笔100万元的贷款,合计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利率6.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君伟研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43914.64元);被告君伟研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70600元;被告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对被告君伟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君伟研公司、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君伟研公司(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授予甲方人民币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对被告君伟研公司的上述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君伟研公司签订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君伟研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计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贷款利率6.4%,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君伟研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君伟研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君伟研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君伟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君伟研公司放款三笔共计300万元,三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再查,后被告君伟���公司仅偿还利息43914.6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70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君伟研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被告君伟研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仅偿还了利息43914.64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被告君伟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43914.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中列明的最低比例计算得出的律师费7060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拓斯达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君伟研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43914.64元)。二、被告苏州君伟研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0600元。三、被告苏州拓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对被告苏州君伟研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298元,由被告苏州君伟研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苏州拓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运动、尤金玲、李德坡、周艳莉、严君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