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韦某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耀,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耀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2时许,潘某1将其轿车停放在都安瑶族自治县蒋某波家门前下车办事。被告人韦某耀趁人不备打开副驾驶门,盗走潘某1妻子韦某1放在副驾驶位上的手提包,坐在轿车后排潘某1的儿子潘某2见状立即大声呼喊,潘某1闻声随即追赶至永顺街“忠字门”处将被告人韦某耀抓获。经当场清点,被盗走的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54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耀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被当场抓获从而导致盗窃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手提包及现金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韦某2、潘某2、叶某、候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耀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耀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耀盗窃行为属于未遂,且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绍石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黄秋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婕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