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英洪与叶荣昌、林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洪,叶荣昌,林秋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73号原告:叶英洪,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叶荣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林秋竹,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叶英洪为与被告叶荣昌、林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洪、被告叶荣昌、林秋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英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荣昌系叔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膝下无子,考虑到叔侄关系,同意借款。之后,原告因需用钱并进行催讨,两被告借故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荣昌、林秋竹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荣昌答辩称:涉案200000元不是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原告在吴溪叶村旧村改造安置到垂直房二间,其中一间是由原告自行卖给其他农户建造,另外一间按照当时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赠送给两被告建造,当时也约定好了房屋由被告建造,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造好后,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到终老;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给被告经营,其他任何人无权以其它理由干涉。所以在这种前提下,当时原告有200000元存款给被告造房屋用,被告与原告协商等房屋造好,钱收回来后,再把钱还给原告。事实上,被告到现在为止没有做过一天生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秋竹答辩称:同意被告叶荣昌的答辩意见。原告叶英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荣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荣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借条的前提是:借条在2015年3月11日出具,是与遗赠扶养协议书同一天写的,写借条是为了保证被告承担原告以后的养老、生病、生活起居照顾,而实际上,当时原告和被告也说过这个钱让我拿去造房屋,并不一定要我还的,我们是亲叔侄,是我自愿提出来要写借条,给原告一个保证,如果我不履行协议的话,可以随时拿着借条来起诉我。钱也不是写借条当天给我的,也不是原告亲手给我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林秋竹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叶荣昌的质证意见。原告当时没有提出来要求写借条,是我们自己提出来写的借条。钱不是借条写的当天拿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借条,本院认为,借条系载明借款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叶荣昌也认可收到了该200000元款项,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叶荣昌、林秋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荣昌与被告林秋竹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被告叶荣昌出具借条向原告叶英洪借款200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荣昌向原告叶英洪借款20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被告叶荣昌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的,尚应按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林秋竹与被告叶荣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房屋造好钱收回来再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英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荣昌、林秋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英洪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叶荣昌、林秋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