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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商延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921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作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心,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商延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延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张宝心、被告商延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费用1726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至2016年11月22日的迟延罚金28702.53元;3、判令被告按每日952.5元承担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迟延罚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西宁地区与原告以区域联合的方式合作,被告作为原告在西宁的唯一授权合作经营商,以原告”甘肃万通”的统一标识对外承接业务。《网络区域合作���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拒绝依约将代收货款及提付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至此已有172666元欠款。基于此,原告已通过书面告知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运费,支付迟延罚金。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商延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85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598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85000元,成立了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被告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约定的提成比例太高为由,申请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并与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依原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保证金及2016年10月、11月工资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所依据的合同是快递合同,与本诉无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反诉所主张的85000元,并未实际产生,其中5000元为预付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一份;2、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营业款回款管理规定一份;3、对账单两份;4、分公司回款登记表一份;5、异常单据统计表一份;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一份;2、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解除合同申请书一份及微信截图;4、库存交接表一份;5、对账单一份;6、收据一份;7、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以区域联合的方式进行合作;被告应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一次性缴纳运营保证金100000元(正式运营前缴纳,中途未经原告同意退出保证金不退);合同到期交接完毕后保证金退还(无利息);本合同其他附件内容均以原告的规定和公布、颁布的一切规章制度、网络管理制度为准;各种费用均实行货款两清制度,不拖、不欠、不赊账,超过三天不入账,万通总部按应交款项数额的0.5%按日收取滞纳���。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7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并对库存进行了交接。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发货日期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16日对账汇总表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该时间段内欠款合计为105547元。另查明,原告管理公司业务的蓝桥财务系统显示被告发货日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对账汇总欠款合计为67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发货日期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16日间被告欠款合计为10554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且有被告签字的对账汇总表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发货日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间被告欠款合计为671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其管理公司业务的蓝桥系统显示发货日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间对账汇总欠款合计为67119元,原告当庭操作蓝桥财务系统显示了该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由原告操作,存在修改数据的可能,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蓝桥财务系统的欠款数据可以人为随意修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发货日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间的账目已结清,举证2016年4月至10月间的对账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已结清账目的部分(蓝桥财务系统显示为蓝色),不能证明尚存在未结清账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发货日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间被告欠款合计为67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罚���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及作为合同附件的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营业款回款管理规定中约定各营业网点等产生现金收入的部门当天下午4点30分前收到的营业款,当天24点前必须足额上缴;超过3天不入账,万通总部按应交款项数额的0.5%按日收取滞纳金,原告又举证罚息计算表对被告所欠费用产生的罚息详细列明,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营业款回款管理规定中同时写明了对营业款未及时上缴的处罚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日上缴相关营业款项系违约行为,且在较长时期内多次发生该种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按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营业款回款管理规定中有关内容对被告进行违约追究,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直至双方解除合同时其对被告的该种违约行为按合同及时采取了相应的违约追究,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的该种违约行为已经默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85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举证其向原告交纳费用的收据三张,其中编号为6255484的收据上写明入账日期2016年6月8日,人民币柒万元整,收款事由西宁分公司保证金,盖有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70000元保证金,故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的另两张收据系快递分公司保证金和预付款合计15000元,不能证明该1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工资5984.6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认可已折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商延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所欠费用17266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商延立返还保证金70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商延立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88元、保全费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2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974元。反诉费103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欢????????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