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马宏发、郭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马宏发,郭建峰,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69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系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忆平,系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发,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光明电建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建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农民,被告:王静,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农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霞,威县贺钊乡人民政府退休人员。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马宏发、被告郭建峰、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宋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发、郭建峰、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52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10,400元,并约定如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还款方式为每月向原告的指定账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今尚欠本金20,80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按法定年利率的24%主张,截止2016年被告欠付利息共计13,728元。综上所述,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宏发、郭建峰与刘广东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马宏发、郭建峰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2013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被告马宏发、郭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霞在(2016)冀0533民初1757号案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马宏发、郭建峰、王静没有从原告处贷款。其在庭审中还陈述此笔借款已经还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宏发、被告郭建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宏发、被告郭建峰在原告刘广东处借款4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双方约定了按月分4期偿还借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10,4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款周转。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马宏发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5,200元,其他的4,800元实际给付了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服务费。被告马宏发、被告郭建峰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马宏发,被告郭建峰自2013年7月27日到2013年9月29日还款本金19,200元,偿还利息800元,违约后被告马宏发,被告郭建峰给付原告滞纳金2500元。原告刘广东曾于2016年11月21日就本案借贷纠纷以马宏发、郭建峰、王静为被告(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宋忆平及被告马宏发、郭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霞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了(2016)冀0533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广东撤诉。另查明,被告马宏发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建峰与被告马宏发系继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二次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宏发、被告郭建峰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实际向被告马宏发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了35,200元本金,而4,800元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此笔借款借期内的约定利息为月息1%(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以实际出借款项数额计算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刘广东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200元,被告已还本金19,2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剩余本金16,000元及大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因为没有出借人证明还款的签字确认,只提交了一页且页码是第九,证据不完整,日期涉嫌改动,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还款情况。被告违约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利息,加上罚息以及违约金,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违约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元,该本金1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0,560元,被告违约后已偿还的2,500元自应偿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又主张自2016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王静参与管理和使用该笔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王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发、郭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马宏发、郭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利息8060元(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三、被告马宏发、郭建峰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01元,由被告马宏发、郭建峰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