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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章小兰与胡种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小兰,胡种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812号申请人:章小兰。担保人:曹新建。被申请人:胡种元。申请人章小兰与被申请人胡种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章小兰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胡种元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曹新建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xx房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章小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胡种元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曹新建名下位于长沙市xx房。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章小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