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国生与宁淑珍、只连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生,宁淑珍,只连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293号原告:宁国生,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增,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淑珍,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丘县,现住内丘县。被告:只连海,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丘县,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生与被告宁淑珍、只连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增,被告宁淑珍、只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的房屋腾出并归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淑珍系原告的二姐,2009年前表山村开始迁村,当时原告家共有四口人,根据迁村宅基地分配办法,给原告家在前表山村分得一处宅基地,2011年原告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成二层楼房。原告父亲宁保小当时年事已高,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口头约定由被告宁淑珍负责在新居内照顾父亲。二零一七年正月初六原告回家拜年,二被告才告知原告父亲已经死亡火花,因父亲已经去世,原告要求二被告及其儿子搬离房屋将房屋归还。但二被告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宁淑珍、只连海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继承之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房屋是答辩人和父亲共同出资盖建的,并且答辩人的父亲留有遗嘱将该房屋全部给予答辩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为其腾房;三、原告早在十几岁时已迁出本村,其不具有在本村享有宅基地的权利,无权在本村取得宅基地和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内丘镇前表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迁村,根据宅基地分配办法,原告家分得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系原告及其妻子、女儿、父亲四人所有,并证明宅基地四至及尺丈;证据二,搬迁户分配宅基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家所分的宅基由四人所有(分别是原告、其妻子孔风英、女儿宁静,父亲宁保小所有);证据三,前表山村委会迁村宅基地分配办法,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符合分配办法第四条规定,即原籍为本村人,现全家在外工作并为非农业户口,如果迁出辈父母为农业户口且健在的,弟兄一个的随父母的宅基地地方,原告全家具有拥有宅基地的权利;证据四,发放补偿款明细单五张,证明前表山村分五次共向原告全家发放补偿款210374.1元;证据五,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孔风英、女儿宁静身份信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明的内容违反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且属于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无权在前表山村取得宅基地;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该分配办法同样违反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分配办法依法不能成立,分配办法是两页,原告所依据的第一页的内容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骑缝章,对该分配办法的内容不予认可也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四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本案并非继承原告所提交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和孩子均是在邯郸市,非前表山村民,因此其无权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且宅基地并不代表原告具有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达不到证明的意义。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2月23日宁保小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宁国生不赡养老人,家里的房屋财产不属于宁国生的;证据二,2011年8月27日由宁保小书写的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不孝顺,宁淑珍继承全部房产;证据三,2011年8月28日由宁保小、宁淑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证明宁淑珍负担宁保小的赡养,宁保小所有的内丘城南搬迁的新二层楼房及一切财产全部归宁淑珍所有,且有宁淑英在场见证;证据四、2011年8月28日由内丘县至诚法律服务所作出的见证书一份,证明证据三签订的真实性;证据五,宁保小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因原告不赡养老人,宁保小自愿将他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房产给予宁淑珍,由宁淑珍照顾、赡养宁保小。宁淑珍已经实际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内容,因此本案诉争的房产应归宁淑珍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一、该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三、即便原告父亲宁保小与被告宁淑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真实的,也属于无效协议,因为宁保小无权处分与原告全家共有的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宁淑珍是姐弟关系,被告宁淑珍与被告只连海是夫妻关系。2009年前表山村开始迁村,由原告父亲宁保小领取补偿款210374.1元,当时原告在外地工作,由被告宁淑珍夫妇帮助建起二层楼房。楼房建成后,二被告一直在该楼房居住并照料其父亲宁保小,2017年1月28日宁保小去世,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并归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户籍在河北省××复兴区,是非农业户口,在邯郸有一处单位集体房;二被告户籍在内丘县大孟村镇冯唐村,在冯唐村有三处宅基地,二被告一处,其两个儿子每人一处。原、被告诉争的楼房没有房产证、宅基地证等任何证件。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该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不明,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金叶审 判 员 毛文海人民陪审员 申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