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4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4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7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黄地沟村集市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陆某某被打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0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黄地沟村集市上卖桃。因与被害人陆某某就挪车一事,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将陆某某打伤,致其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08时许,陈某某驾驶三轮车拉着王某某去卖桃,在黄地沟集市与陆某某因挪车的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王某某与陆某某进行撕打。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08时许,陈某某开着三轮车与王某某去卖桃,在黄地沟集市与陆某某因挪车的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王某某与陆某某进行撕打。(二)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08时许,在双滦区黄地沟大集上,陆某某与开着三轮车卖桃的夫妻(陈某某、王某某)因挪车的事发生口角,后卖桃的夫妻将其打伤。(三)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08时许,王某甲说有人打架,让其报警。张某某用王某甲电话报警后,到案发现场,看到李某媳妇(陆某某)在三轮车上和一个女的(王某某)互相撕打,那个女的用秤盘子打陆某某。一个男的(陈某某)让陆某某下车,陆某某不下,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陆某某。后来被别人拉开了。2.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08时左右,孔某某在黄地沟大集上溜达,看到陆某某与卖桃的夫妻(陈某某、王某某)撕扯在一起,卖桃的女的与陆某某相互撕打,卖桃的男的用拳头打陆某某。3.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08时左右,宋某某在黄地沟大集上买东西,看到三轮车上有人打架。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王某某)和穿粉色上衣的女子(陆某某)互相拽着头发,挠对方。一个戴墨镜男子(陈某某)用拳头打穿粉色衣服女子。(四)书证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伤情为右侧8、9、10肋骨骨折等。2.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事发当天,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物证秤盘子,证实:作案工具。(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外卷宗内还有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陆某某陈述“陈某某用桶打陆某某、用脚踢陆某某”及证人证言中陈述“陈某某用秤盘子打陆某某”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部分陈述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陆某某陈述“陈某某用桶打,用脚踢陆某某”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陈述“陈某某用秤盘子打陆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上述部分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作案工具秤盘子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人民陪审员 谢 胜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