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天锋、朱二欣等与徐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锋,朱二欣,徐建林,凌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洪瑞春,黄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4883号原告:李天锋,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朱二欣,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腾,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林,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凌书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主要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瑞春,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告:黄丽芬,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李天峰、朱二欣与被告徐建林、凌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洪瑞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黄丽芬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被告洪瑞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林、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黄丽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凌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22186.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林、洪瑞春、黄丽芬共同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获赔458033.8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09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81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9658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获赔90%。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3时35分许,被告洪瑞春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30线由北向南行使至292千米加760米(大慈岩村)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被告徐建林驾驶的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室乘坐人朱二欣、李玉麟受伤,李玉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瑞春负主要责任,徐建林、朱二欣负次要责任。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凌书军,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丽芬,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徐建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原来是凌书军的,卖给了黄丽芬,被告徐建林系受黄丽芬雇佣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凌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接收本院询问时表示车辆已经出售给黄丽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该车系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需要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需要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证件不全,则属保险免赔范围。本案事故还造成朱二欣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留朱二欣的相应赔偿份额。被告洪瑞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洪瑞春在左拐时打开了转向灯,且向后看过车辆,发生后方车辆距离比较远,但由于徐建林的车速较快,还是撞到洪瑞春车辆车尾,导致车辆侧翻。因副驾驶室玻璃车窗打开了,孩子掉到了车外,被侧翻的车辆压到,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洪瑞春垫付了朱二欣30000元医药费,徐建林也垫付了30000元。被告黄丽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没有参与对事故的处理,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系黄丽芬从凌书军处购买所得,车辆手续齐全。事故发生时系徐建林驾驶该车,徐建林由黄丽芬雇佣,他有驾驶证,没有上岗证,因为当时不需要上岗证,从2016年6月份开始才要求持证上岗。事故发生时的当期保险是黄丽芬购买的,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也未告知驾驶人员需要上岗证。事故后黄丽芬垫付了30000元。赔偿项目的审核同意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事故成因及各方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洪瑞春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行驶时变更车道,未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林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二欣乘坐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麟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二、关于受害人李玉麟的基本情况。两原告提供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李玉麟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09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到庭被告对病历、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要求核对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病历与死亡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经核对原件,其中3份系李玉麟所花费用,合计人民币919元,予以确认。一份系朱二欣所花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三、关于受害人李玉麟的家庭成员情况。两原告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天锋、朱二欣系李玉麟父母,为其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四、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基本情况。两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凌书军,驾驶人徐建林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建林、洪瑞春、黄丽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对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提出要求核对原件,并提出缺少驾驶人的上岗证。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保单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关于驾驶人上岗证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作分析。五、关于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证件不全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免责事项在投保时已将告知被保险人凌书军。被告黄丽芬表示保险由他人代办,情况不清楚。被告凌书军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未反映被告徐建林驾驶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具有证件不全的情形。对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19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5859.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87598.50元。审理中,原告朱二欣表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本案中优先赔付。收取洪瑞春的30000元、黄丽芬的30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朱二欣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瑞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林、朱二欣负次要责任,李玉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系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总损失为487598.5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0919元,不足的376679.5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洪瑞春承担60%赔偿责任即支付226007.70元,由豫B×××××号重型罐式货车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即支付113003.85元。被告凌书军将车辆转让给黄丽芬,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车辆已经由黄丽芬实际控制使用,故应由被告黄丽芬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林为被告黄丽芬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黄丽芬承担责任。被告黄丽芬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被告洪瑞春与被告徐建林的驾驶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赔偿义务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两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徐建林、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峰、朱二欣交强险保险金1109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峰、朱二欣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13003.85元。三、被告洪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峰、朱二欣赔偿款226007.70元,被告黄丽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天峰、朱二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洪瑞春负担2683元,被告黄丽芬负担1341元,由原告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