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建与郑文涛、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郑文涛,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969号原告:王建,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涛,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宋王庄社区华强装饰城沿街第3、4号。法定代表人:秦好森,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圣,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建诉被告郑文涛、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红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第三次开庭到庭,被告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郑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2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8180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名下的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10日下午18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就受伤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郑文涛辩称,原告属于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受伤属实,愿意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王建到被告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焊架子、挂架子工作。2015年4月10日下午6时原告在被告公司临沂盛庄街道办事处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门面东门架子上挂牌子时,因架子歪倒,致使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中医医院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2015年8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王建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三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王建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一般在捌仟元至玖仟元之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9日,经我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障碍,经计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未超过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建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9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建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40天。3、护理人数。被鉴定人王建外伤后致薛庆东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4、二次手术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建查体时左下肢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山东省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需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左右。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王功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功提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在被告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郑文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375.6元,因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王功提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王功提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59.39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87.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14253.6元,因原告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三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对此被告仅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5345.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由鉴定报告确定为240天,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其系城镇居民,被告未提出异议,应按日平均收入86.42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20740.8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以九级伤残请求,其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第二次鉴定报告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6309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客观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32.9元、误工费20740.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05763.7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各项经济损失105763.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山东耦涂耦家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