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与被告湖南百山科技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湖南百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4224号原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杨潭村。代表人曾学藩。被告湖南百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XH栋3301室。法定代表人袁伟。原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与被告湖南百山科技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晴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