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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与被告湖南百山科技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湖南百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4224号原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杨潭村。代表人曾学藩。被告湖南百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XH栋3301室。法定代表人袁伟。原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与被告湖南百山科技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浏阳市品超出口花炮厂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晴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