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风言与李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风言,李学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61号原告:徐风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兴。原告徐风言与被告李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风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风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学兴因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学兴应诉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孙风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李学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学兴于2014年10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学兴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李学兴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学兴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三次向原告徐风言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并由被告李学兴向原告徐风言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风言(岩)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正)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李学兴2014年10月1号”,被告李学兴在借条签名并在借款数额及签名上按手印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徐风言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兴向原告徐风言借款人民币29000元,由被告李学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学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风言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