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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申请执行赵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2执异12号异议人陈某某,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赵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某某对本院(2017)川0322执2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某某称,第一、我已经于2013年10月8日与赵某离婚,不是被执行人赵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你院要求我签收执行裁定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我与赵某离婚时已经约定内江市东兴区房屋归我个人所有;第三、赵某所欠刘某某的债务是我与赵某离婚后赵某的个人债务,我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请求中止对内江市东兴区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称,异议人陈某某的理由不成立,陈某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有以离婚来逃避债务的嫌疑。经审查查明,该案申请执行依据是我院(2016)川032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赵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8月13日向申请人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其借贷关系合法,判决被执行人赵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还查明,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房屋一套在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中载明:产权证号为2012****0,产权人赵某,共有人陈某某,共有份额栏为空白。我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川0322执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赵某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产权证号为2012*****7)号房屋一套,并于2017年4月27日向内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执行裁定。另查明,异议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与被执行人赵某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51****-****-****39。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产权证号为2012*****7)号房屋一套,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女方所有”,并经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向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房屋内居住者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我院向其送达文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异议人陈某某已于2013年10月8日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产权证号为2012*****7)号房屋一套归陈某某所有,并予以了公证,且被执行人赵某与申请人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异议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以后的2014年8月13日,异议人陈某某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案件对异议人是否系标的物的权利人的判断标准,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的规定来判断。该案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产权证号为2012****7)号房屋一套,根据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登记记载权利人为赵某,共有人为陈某某。异议人因在离婚时分得房屋以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导致我院依法查封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某名下的房产,我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故异议人称位��内江市东兴区(产权证号为2012*****7)号房屋一套归其个人所有、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异议人陈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对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产权证号为2012*****7)号房屋一套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处理。此外,异议人称赵某所欠刘某某债务是其与赵某离婚后的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异议人是否承担义务的问题,不是本案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赖小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陈益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万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