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忠和与被执行人王兴年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和,王兴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711执38号申请执行人王忠和,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被执行人王兴年,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申请执行人王忠和与被执行人王兴年人格权纠纷一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黑07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兴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忠和于2017年5月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兴年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王兴年赔偿原告王忠和住院费4,259.00元,门诊费748.76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313.00元,合计5,520.76元的80%为4,416.61元;二、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