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喻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喻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350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喻某某,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裴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喻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喻某某以急需一笔钱用于建筑工程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喻某某辩称,自己与陈某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向陈某借款;自己只向安乡宏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鲸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借过100000元,款也是通过该公司祁经理的账户转过来的,借款时自己与陈某根本就不认识;自己要还款也应还给宏鑫公司的祁经理。陈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八组证据,对于陈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房屋回购协议书》中己方签字,喻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签字时上述法律文件中手写部分全是空白,所填内容是后面添加的,不真实。对于陈某提供的陈某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服务协议》及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对于陈某提供的喻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持异议,承认该两份证件是自己抵给宏鑫公司的。对于陈某提供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自己及妻子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宏鑫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喻某某承认自己签名属实,虽然其主张几份证据中其余手写部分在签字时是空白,后面填充的内容自己不知情,对自己不应具有约束力,但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宏鑫公司签订协议时,文件中除其签名部分外其余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即使喻某某所述属实,其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空白文书上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仍然签字,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喻某某对通过宏鑫公司居间服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与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一一印证,故本院对陈某提供的八组证据均予认定。裴某某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裴某某的介绍,与宏鑫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一份,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同日,陈某与宏鑫公司签订《理财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将100000元现金委托宏鑫公司管理,月息2%,期限为6个月。协议签订后,陈某依约将现金100000元交给宏鑫公司,并支付了居间费用。宏鑫公司在扣除居间费用后通过其经理祁香梅的账户将资金汇入喻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喻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宏鑫公司及陈某数次找喻某某追讨,均未果。期间,宏鑫公司要求喻某某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喻某某将证号为公安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宏鑫公司,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宏鑫公司通过祁香梅向陈某转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另查明,宏鑫公司因涉嫌犯罪已实际停止经营。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借款人喻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案中,陈某、喻某某分别与宏鑫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宏鑫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款收据上,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陈某和喻某某,因此,该借款合同可直接约束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虽然喻某某主张自己在上述文件上签名时,出借人等手写填充部分均为空白,但喻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空白文书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与宏鑫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书》时,即已明确知道宏鑫公司仅为居间人,并非实际出借人,即使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部分为空白,也应视为喻某某对宏鑫公司后续填充内容的概括认可。其依据该份合同获得了借款,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说明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只与宏鑫公司发生往来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在2016年3月20日找过担保人裴某某,要求裴某某督促喻某某还款。裴某某在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喻某某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并向陈某给付利息;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喻某某和裴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母茂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错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利息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