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振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振秀,柏忠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517639。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秀,女,壮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忠举,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秀、被上诉人柏忠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被上诉人陈振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被上诉人柏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陈振秀420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68720.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振秀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而陈振秀为其中一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保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预留份额。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按三份计算,应为3333.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按三份计算,应为36666.67元,两项合计为4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案损失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为42000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平判决。陈振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要求只承担42000元赔偿的依据不足。1、本次交通事故是陈振秀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与柏忠举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陈振秀的摩托车向右碰撞行人谢兆锋。而柏忠举所驾驶的摩托车自始至终都未与谢兆锋有过任何的碰撞和接触。因此另一伤者谢兆峰的损失,应由陈振秀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也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陈振秀按责任承担,所以,谢兆锋的损失都能得到弥补,并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还有一位伤者梁贵贤为陈振秀儿子,伤情轻微,只是皮外伤,根本不存在预留保险份额的问题。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从未提出过保险份额预留的问题,对于陈振秀的诉请也仅是对具体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又提出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要求无据,请求予以驳回。3、即使确实需要预留份额,也不应按平均份额预留,另一伤者谢兆锋的损失应先由陈振秀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按比例预留,这样即维护了所有伤者的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以人为本的精神。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中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柏忠举辩称,没有意见。陈振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柏忠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共同赔偿陈振秀的各项损失共计126663.1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振秀121564.6元,柏忠举赔付陈振秀50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柏忠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陈振秀驾驶粤J×××××号摩托车由新会会城中心南环岛往信合岗方向行驶至会城中心南路段时,与柏忠举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振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22016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陈振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忠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柏忠举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44070000144213)。陈振秀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耻骨骨折,共住院32日,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后经鉴定,陈振秀为十级伤残,柏忠举没有垫付过陈振秀的医疗费。另查明,陈振秀于2012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江门市××区会城碧桂园和院三街26号602,并于2015年1月起在江门市××区会城新运通汽配商店担任煮饭、杂工等工作,月收入3300元。陈振秀与其丈夫梁俊朝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儿子梁贵荣、于2006年8月2日生育儿子梁贵贤。陈振秀评残时儿子梁贵荣年满16周岁,儿子梁贵贤年满10周岁。以上事实,有第44070522016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出生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第44070522016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忠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柏忠举驾驶的JE3W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振秀损失时,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陈振秀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柏忠举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柏忠举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振秀的医疗费为19945.01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振秀共住院32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和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振秀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陈振秀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予支持,可酌情支持其1000元。关于陈振秀主张交通费5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因陈振秀没有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振秀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虽然陈振秀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陈振秀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故此陈振秀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陈振秀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故陈振秀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振秀主张柏忠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050元,陈振秀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故陈振秀主张的鉴定费,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振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0.21元(儿子梁贵荣16周岁:25673.1元/年×2年×10%÷2人=2567.31元、儿子梁贵贤10周岁:25673.1元/年×8年×10%÷2人=10269.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值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振秀计算抚养儿子梁贵荣的抚养费2567.31元(25673.1元/年×2年×10%÷2)应予支持,而计算儿子梁贵贤的抚养费有误,应计算为10269.24元(25673.1元/年×8年×10%÷2),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振秀主张车损费4850元(4435元+375元+40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和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振秀主张误工费15180元[138天×(3300元/月÷30天)],陈振秀因伤误工且有工作证明佐证,故陈振秀主张误工费有理,但陈振秀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陈振秀主张的误工天数应为92天,故陈振秀误工费应为10120元[92天×(3300元/月÷30天)]。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陈振秀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99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2350.95元(69514.4元+2567.31元+10269.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费4850元、误工费10120元,合计126715.9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82350.95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50元、误工费10120元,合计98720.95元,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陈振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9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23145.0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陈振秀,对陈振秀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部分,应由柏忠举赔偿给陈振秀,即柏忠举还应赔偿3943.5元[(23145.01-10000)×30%)]给陈振秀。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损失费485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给陈振秀,不足部分应由柏忠举赔偿给陈振秀,柏忠举还应赔偿855元[(4850-2000)×30%)]给陈振秀。以上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赔偿陈振秀110720.95元(98720.95+10000+2000),柏忠举应赔偿陈振秀4798.5元(3943.5+85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720.95元给陈振秀。二、柏忠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98.5元给陈振秀。三、驳回陈振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63元(陈振秀已预付),由陈振秀负担23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132元,柏忠举负担5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向陈振秀承担赔偿损失金额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陈振秀、柏忠举、谢兆峰、梁贵贤受伤,从江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对于上述受伤人员中仅有陈振秀对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而其他三位受伤人员是否存在损失,因其他三位受伤人员既没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侵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三位受伤人员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对陈振秀的损失在交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作出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对其他三位受伤人员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按三伤预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闯审判员 罗志彬审判员 甄锦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