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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赔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光培、凯里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培,凯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行赔终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培,男,苗族。委托代理人罗祖海,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凯里市行政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政彪,凯里市司法局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619936066848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光培诉凯里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协议行政赔偿一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6)黔26行初84号行政判决,杨光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因凯里市人民政府对凯开大道西出口大拉槽南侧棚户区进行改造,凯里市鸭塘街道办事处与杨光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凯里市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安置房为五层,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二层以上前后各挑1.5米,具体层高为一层内空4.5米,二层内空为4米,三、四、五层内空为3米。乙方(杨光培)要求修建地下室甲方(鸭塘街道)将按相关建筑规定进行设计施工修建层高要求3.5米,安置房建设为全框架结构,全混凝土现浇并做隔墙,建设费由甲方承担,新建拆迁安置房设计图纸甲方应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执行”;第五条约定“乙方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办理好交给乙方,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交房后三个月内完成”。协议签订后,凯里市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其余的补偿费用全部补偿给杨光培,杨光培按协议的约定搬出了被征收的房屋并进行拆除。2013年11月27日,杨光培签名确认了安置房屋的设计图纸,其中地下一层,面积140平方米,地上五层,建筑面积888.36,总计面积1028.36平方米。2014年9月19日,鸭塘街道办事处将修建的房屋交付给杨光培。因鸭塘街道办事处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杨光培以凯里市人民政府违约给其造成了702009.954元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杨光培因配合凯里市人民政府城市棚户区的改造,双方协议约定凯里市人民政府征收杨光培居住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并达成补偿协议。凯里市人民政府已按协议对进行了补偿并及时将新建的房屋交付给杨光培使用。凯里市人民政府已积极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凯里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为杨光培办理好房屋和土地等相关权属证书,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的情形。并且凯里市人民政府与杨光培之间因协议补偿重新修建的房屋是用于自行居住,不属于商品房中用于交易的房屋,凯里市人民政府积极修建交付给杨光培后,已保障了其生活居住,房屋移交给杨光培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均由其支配,没有因杨光培无房屋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而造成直接损失。对于杨光培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的情形,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基础和立法目的是基于调整和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对当事人民事行为中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补偿和惩罚。而杨光培诉请凯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应基于凯里市人民政府或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其财产损害为基础,凯里市人民政府虽未在约定期限办理完相关产权证书,属违约的行为,但办理产权证书的过程并未影响杨光培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凯里市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没有对杨光培造成直接的损害。杨光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光培的诉讼请求。杨光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一审宣判后,杨光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误解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在《行政诉讼法》没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84号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行初82号、(2016)黔26行初85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行为违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判令凯里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为杨光培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作出的(2016)黔行终112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82号行政判决。对于(2016)黔26行初85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补偿价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凯里市人民政府有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权。凯里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决定征收杨光培的房屋及土地,委托凯里市鸭塘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凯里市鸭塘街道办事处在拆迁工作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凯里市人民政府承担。凯里市鸭塘街道办事处与杨光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凯里市鸭塘街道办事处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凯里市人民政府承担。凯里市人民政府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杨光培支付了补偿款,并将新建的房屋交付给杨光培使用,履行了主要的协议约定义务。新建房屋按协议约定移交杨光培之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均由杨光培支配,解决了杨光培的居住保障问题。因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协议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依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凯里市人民政府将新建房屋交付杨光培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但新建房屋交房已逾十九个月,迟至2016年4月杨光培提起诉讼时,凯里市人民政府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好相关权属证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行初82号、(2016)黔26行初85号行政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6)黔行终1124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该行为违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判令凯里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2015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为杨光培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杨光培主张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凯里市人民政府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缺乏行政协议依据,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冉依依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