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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仁波与李富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波,李富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3325号原告:郭仁波,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女,1954年7月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富民,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仁波与被告李富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被告李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务工期间煤烟中毒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18676.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仁波变更给付18676.23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务工期间煤烟中毒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16421.2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4580.23元(实际产生医疗费17580.23元,被告李富民已付3000元)、误工费1050元(150元/天×7天)、护理费686元(9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到养鸡场刷鸡棚,双方口头约定每刷一个鸡棚给付1500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夜间清刷鸡场并要求原告在鸡场过夜,结果夜间发生煤烟中毒,第二天被工友发现并紧急送往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治疗费用中,被告李富民已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余项损失。被告辩称,此案系承揽纠纷案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承揽案外人田某聚贤养鸡场清刷鸡棚工作,清刷一个鸡棚2000元,随后被告将承揽的清刷鸡棚工作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完成一定工作的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住宿的房屋不是被告提供,而是由聚贤养鸡场提供,此养鸡场的老板是田某,不是被告;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煤烟能引起中毒的情形下,在烧大柴的灶坑里压上煤炭造成中毒,原告具有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胡某与被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胡某为被告打工的事实。被告认为此份录音资料没有录音时间及录音参加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应属无效。本份录音资料准确,能够明确原告为被告打工的事实,且被告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供案外人胡某与姜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打工并由被告提供吃住的事实。被告认为此份录音资料没有录音时间及录音参加人,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且提供吃住的事实。本份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但没有明确提及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院提供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枚、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门诊挂号凭证一枚、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医院出具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中毒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7580.23元。被告对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医院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治病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7580.43元。4.原告向本院提供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原件、医疗护理证明书原件、出院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及原告未痊愈、应予以继续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存在异议。此份证据真实合法,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向本院提供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煤烟中毒并住院7天的事实。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煤烟中毒与被告无关。此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胡某煤烟中毒、火炕下有煤块、证人潘某等将原告及胡某送往医院的事实。原、被告对潘某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以每刷一个鸡棚2000元的价格承包案外人田某养鸡场清刷鸡棚工作,2016年9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清刷鸡棚,双方口头约定每刷一个鸡棚由被告给付1500元,清刷鸡棚的劳动工具由被告提供,被告为原告安排食宿。2016年10月2日晚,原告清刷完鸡棚后在被告安排的鸡场休息,夜间发生煤烟中毒,次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7天,护理级别II级,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580.43元,被告李富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诊断: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4.低钠血症;5皮肤烫伤;6.中毒性心肌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如是劳务关系,双方过错应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利用自己的技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提供劳动力,没有专业技术要求;本案的劳动工具是由被告提供;用餐食材由被告提供,住宿场所虽不是由被告直接提供,但也应视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动者统一管理、方便工作的安排。被告作为劳务费用支付者和实际利益获得者,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是承揽关系非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夜间休息时应当预见夜晚气压较低可能会产生安全隐患,原告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没有及时清理炕里的煤炭,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即14580.23元(共产生医疗费17580.43元,被告已经为其垫付3000元,剩余14580.43元),原告主张14580.23元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体现为住院7天,本院按7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31元(12057元÷365天×7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8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天数以医疗护理证明书上的7天为准,故护理费应为231元(12057元÷365天×7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05元(15元/天×7天)。上述费用共计1514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民赔偿原告郭仁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147.23元的80%即1211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华代理审判员  唐玉云人民陪审员  杜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