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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牟福存与杜锁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福存,杜锁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5民初620号原告牟福存,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被告杜锁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原告牟福存与被告杜锁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福存、被告杜锁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福存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032.50元(其中误工费38507.50元、护理费316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上午,原告与同村村民潘佛友、康富存一起去放牛时,被告拿石头追打原告牛群,原告询问缘由,被告便用石头将原告左侧肋骨击打一下后被同行村民拉劝开。2017年3月9日,被告弟弟将原告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9天后出院,期间被告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劳动。杜锁子辩称,因原告家的牛踩踏了我家油菜地,2017年3月8日上午,我劝说原告将牛放牧到离我家油菜地远点的地方,原告不但不听反而辱骂我,我一时冲动便将原告左胸部打了一拳,第二天我雇车将原告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所有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我儿子陪护,原告出院后我承担了交通费并给付原告1000元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上午,原告去放牛时与被告相遇,被告劝说原告将牛放牧到离其家的油菜地远点的地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左胸部打了一拳,第二天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左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8天后出院,被告承担了原告所有医疗费即3413.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儿子杜军刚一直在陪护,原告出院后被告承担了交通费并给付原告1000元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证人潘佛友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以105.50元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以40元计,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均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儿子一直在陪护,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锁子赔偿原告牟福存医药费3413.87元、误工费844元(105.5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等经济损失共计4657.87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杜锁子已赔偿原告牟福存4413.87元,余244.8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锁子负担。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