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9月15日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婚后常因家族琐事吵闹,被告还殴打原告。自2017年正月初四,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8日,生长子“陈某乙”。双方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共同经营与呵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前相识,建立了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孩子,双方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豁达谦让,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充分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因素,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此,不应准许双方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