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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琳与张广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琳,张广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530号原告:谭琳,女,汉族。被告:张广慧,男,汉族。原告谭琳诉被告张广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琳及被告张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在网上认识,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自私自利,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也有辱骂及打砸破坏家中物品的情况;而且被告的私生活及其不检点,结婚三年多双方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以至于结婚多年都没有生育。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目前已经分居了,是在2016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是被告让原告搬走的,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粤L×××××车辆归我所有,我不补偿任何款项给被告,被告主张该车辆尚欠的贷款我方不认可也不同意偿还;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与大额支取部分及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人一半。被告应支付我精神抚慰金16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我存在婚后出轨的行为,我不认可,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离婚后,粤L×××××车辆归我所有,我补偿扣减尚欠的银行贷款后车辆价值的一半给原告。我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我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大额支取部分都是在过年期间,这些款项已用在了个人开销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网上认识,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认为被告私生活不检点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下的粤L×××××小型轿车;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名下账号为62×××43的交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5579元,该账户于2017年2月13日、14日、17日、19日各网上支付10000元,共50000元,原告主张该转出的50000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给转出的款项已用于个人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名下卡号为62×××60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余额97680.07元,该账户于2017年1月6日ATM转入27104元、1月13日转入三笔差旅费分别为16088元、15483元、20183元、1月20日转入差旅费18507.9元,被告主张上述转入的款项是公司的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原告不予确认。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名下卡号为60×××20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146.67元,该账户于2017年1月15日转出1524.1元、1月16日转出10000元、1000元、2677元,原告主张该转出的款项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被告不予确认。截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名下账号为46×××00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511.47元。缴至2017年3月,被告名下账号为22×××00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9380.71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粤L×××××小型轿车价值135000元。被告提交了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加盖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广州银行信用卡中心获批消费贷款129000元,贷款核发账户为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止于2017年3月29日未还本金46583.35元。被告主张上述贷款为购买粤L×××××小型轿车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提交了加盖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购车发票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提交了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认为被告婚内出轨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本诉讼提起的短期内转走大额现金,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款项已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视被告转账的款项仍存在,连同被告银行账户内尚存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账号为62×××43的交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5579元及该账户于2017年2月13日、14日、17日、19日各网上支付10000元,共50000元的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账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27789.5元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卡号为62×××60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余额97680.07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账户于2017年1月6日ATM转入27104元、1月14日转入三笔差旅费分别为16088元、15483元、20183元、1月20日转入差旅费18507.9元,上述的款项是公司的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述账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48840元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卡号为60×××20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146.67元及该账户于2017年1月15日转出1524.1元、1月16日转出10000元、1000元、2677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账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8673.9元给原告。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名下账号为46×××00的公积金账户余额8511.47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账号内的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4255.7元给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账号为22×××00的公积金账户余额59380.71元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上述账号内的公积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29690.4元给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L×××××小型轿车,由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有被告使用,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相应的车辆价值给原告为宜。原、被告确认该车辆的价值为13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该车辆尚有贷款46583.35元未偿还,提交了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加盖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公章的《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银行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主张该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其补偿车辆价值扣减贷款余额后的一半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L×××××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该车辆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44208.3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琳与被告张广慧离婚。二、被告名下账号为62×××43的交通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截至2017年3月27日为5579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7789.5元给原告。三、被告名下卡号为62×××60的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97680.07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48840元给原告。四、被告名下卡号为60×××20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2146.67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8673.9元给原告。五、原告名下账号为46×××00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截至2017年3月28日为8511.47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4255.7元给被告。六、被告名下账号为22×××00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缴至2017年3月为59380.71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9690.4元给原告。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L×××××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该车辆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44208.3元给原告。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7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60元。上述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璐人民陪审员  崔慧莎人民陪审员  李绯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智妍潘志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