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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1、赵某1、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赵某1,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0年2月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射洪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人民币200元。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1,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6年10月28日,因在网吧内吸烟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警告。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4月6日,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赵某1、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赵某1、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因与任某1(绰号任小龙,男,32岁,本案被害人)发生过纠纷,便伺机报复。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1见任某1在本县太和镇武安河街口的“95会所”内玩耍,便给李某(已判刑)等人打电话,叫其喊几个人过来。当晚19时许,受邀约的被告人赵某1、陈某及杨某2、余某2、付某、赵某2、黄某(均已判刑)等十余名男子在本县太和镇城南某小区集合。被告人杨某1等人向在场人员分发刀具和口罩后,该十余名男子分别乘坐三辆出租车到达太和镇武安河街口的“95会所”。随后被告人赵某1、陈某等人持刀冲进会所内将任某1砍伤,后被告人赵某1、陈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25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2日、5月24日,被告人杨某1、赵某1分别到射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1、赵某1、陈某等人共同赔偿任某1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赵某1、陈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本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任某2、贺某、谢某、张某、余某1、彭某的证言,同案犯余某2、付某、杨某2、赵某2、李某、黄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1、赵某1、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赵某1、陈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自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赵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1、赵某1、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1、赵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