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尹全兴与牛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全兴,牛永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324号原告尹全兴,男,199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永恒,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尹全兴诉被告牛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全兴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青海省做生意,自2013年便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中空玻璃配件,被告加工中空玻璃,双方业务来往正常,2015年初被告最后一次收货后,被告共欠原告79172元,从此中断业务,被告返回老家杞县,2015年2月16日原告来杞县被告老家要账,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仍下欠原告64172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正月底(即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不料被告不讲信用,一直不再偿还,2016年春节原告又找被告要账,被告分文未付,后来电话也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1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在青海省通过做生意而认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用于加工中空玻璃,2015年初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172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下欠6417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尹全兴玻璃配件款共计64172.00元(大写陆万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备注,还款日期约定农历正月底还清,牛永恒,2015.2.16”,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永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全兴货款641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公告费600元,计20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