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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振清与郑海波、李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清,郑海波,李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374号原告:郭振清,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海波,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树玲,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振清与被告郑海波、李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波、李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千分之十八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至今该款也未偿还。钱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6年2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郭振清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现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6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波、李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振清现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郑海波、李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向明审判员  李 晔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