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曹文强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曹文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楠楠,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文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因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争议,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必然能够获得理赔,还要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本案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导致,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发动机涉水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获得赔付;此外,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曹文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44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费,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GXX**的宝马X535i机动车承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0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免责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出现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沈阳突降暴雨,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车辆涉水出险,原告在出险后,立即联系被告公司出险报案。2016年7月26日,原告经与被告沟通协商,由被告指定维修公司-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机动车拖走并进行维修。共计发生修理费100082.46元,维修结束后,修理公司向被告结算维修费用时,被告以“车辆涉水未保涉水险”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因暴雨涉水发动机损坏的维修费用34477.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及适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与第七条免责条款中第(十)款的约定的内容理解存在争议,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存在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当认定暴雨所致的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另,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系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维修费34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曹文强维修费3447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暴雨等原因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第七条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存在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车辆一部分的发动机并未排除在暴雨致损的范围之外,故应当认定暴雨所致的损失包括暴雨所致的发动机进水所致的发动机损坏。另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发动机进水系由于其他原因所致,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燕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