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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彭华秀、李翠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华秀,李法泉,李翠,王海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华秀,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法泉,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翠,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海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高中,无业,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华秀、李翠、王海成、李法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华秀、李法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彭华秀、李翠、王海成、李法泉分别经他人介绍,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目前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等小区已发展成多个经理室,传销成员达80人以上。被告人彭华秀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窗口,被告人李翠在该传销组织中曾担任经晨窗口,被告人王海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新老板窗口,被告人李法泉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窗口,均在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过程中实施了重要的管理行为。被告人彭华秀、李翠、王海成于2016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法泉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家庭成员培训名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刘某运、彭华秀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华秀、李翠、王海成、李法泉组织、领导以利益为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彭华秀、李翠、王海成、李法泉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华秀、李翠、王海成、李法泉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彭华秀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翠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海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法泉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华秀、李法泉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彭华秀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彭华秀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法院能改判上诉人彭华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和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华秀、李法泉及原审被告人李翠、王海成组织、领导以利益为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彭华秀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希望二审法院能改判上诉人彭华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两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广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