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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姜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姜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213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姜景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金停与被告姜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姜景辉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姜景辉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姜景辉向李金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20‰,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姜景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姜景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姜景辉向李金停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支付出借人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金停要求姜景辉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姜景辉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金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姜景辉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