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523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黄某,男,200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黄某之母亲),即本案原告陈某,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军,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双,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某、黄某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陈某、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被告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后续各项损失共计66,102.4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9,733.58元、护理费1,731.35元(37,173元÷365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2,388.5元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衣物损失5,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后续各项损失共计65,646.0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9,733.58元、护理费1,870元(40,152元/365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2,388.5元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衣物损失5,4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13日购票并依规免费带孩子黄某乘坐被告的苏G××××ד广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回东海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杨文全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先后到天长市人民医院、东海县中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地治疗。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行人工耳蜗取出术/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左侧手术时,手术中暴露原植入体表面见裂纹。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交通事故损伤可能造成植入体损坏(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下降);在排除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左耳周受到外伤作用的前提下,其首次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下降与交���事故损伤相关可能性大。另外,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衣服损坏,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告黄某双侧耳聋,2012年行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恢复很好。2015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黄某左枕骨骨折,导致植入体损坏,致使听力下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及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按2015年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1月13日,原告陈某购票带其子黄某(免票)乘坐被告连云港汽车运输公司的苏G××××ד广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回东海县,当日16时47分,客车行驶至G205线1184KM+500M处,由于被告的驾驶员杨文全超车时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原告陈某一件水貂皮草外衣及一件毛衣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的驾驶员杨文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陈某、黄某均系农业户口,已在东海县××街道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黄某既往双侧耳聋,2012年行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恢复很好。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某的人工耳蜗体外装置损坏。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8月前,被告已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31,715.6元、为原告黄某垫付��疗费15,246.39元、人工耳蜗外部装置费58,000元。2015年8月被告预支给原告陈某20,000元医疗费。2015年9月原告陈某、黄某曾起诉被告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东海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及人工耳蜗外部装置费外)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东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已预支给付原告陈某的20,000元医疗费)共计14,029.84元人民币,具体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18元/天×94天),���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18元/天×89天);2.营养费:原告陈某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原告黄某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3.护理费:原告陈某护理费8,845.27元=(34,346元/年÷365天×94天),原告黄某护理费8,374.78元=(34,346元/年÷365天×89天);4.原告陈某误工费:14,114.79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5.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117,380元=(23,476元×5);6.司法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333元;8.住宿费:160元。以上损失合计160,291.84元,被告连云港汽车运输公司已给付两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两原告140,291.84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某左侧人工耳蜗植入体损伤系其在2015年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伤所致。原告黄某两岁时被发现对声音反应差,2012年行左侧人工耳蜗(注:人工���蜗是一种电子装置,包括体内植入体和体外的言语处理器)植入术,术后听力恢复好。在2015年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某受伤。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黄某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入院情况,原告黄某左枕部及右顶部肿胀,右顶部不规则伤口,深达骨膜。出院情况,记忆力有下降。出院诊断: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黄某又在东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黄某家属称黄某记忆力及听力下降;2015年4月13日原告黄某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中耳阻抗测定示双耳混合耳聋,(左耳听阀:65-85db,右耳听阀:75-90db),初步诊断为:左耳蜗植入术后,双耳混合性耳聋;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某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就诊,脑干诱发电位测试报告:双耳90dBHL未引出波形;2016年6月21日原告黄某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就���,处理措施:建议门诊进一步就诊排除人工耳蜗损坏可能;2016年7月8日原告黄某在南京鼓楼医院耳蜗术后调机,PE:调机时测阻抗,除6号内极外,其他电极均高电阻状态,无法调试程序;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原告黄某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行人工耳蜗取出术/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左侧时,发现原植入体表面有裂纹,表明原植入体存在外伤性损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左耳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下降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进行法医学鉴定时,结合病历资料及相关材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黄某的人工耳蜗植入体位于左侧,参考电极应位于左侧颞肌下的颅骨表面,被鉴定人黄某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枕部及右顶部肿胀,伤处离植入体较近,并伴有左侧枕骨骨折,提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位置上植入体接近,且外伤的暴力程度较高,存在外伤致原植入��损坏的可能性。2015年4月13日中耳阻抗测定示双耳混合耳聋,(左耳听阀:65-85db,右耳听阀:75-90db),提示其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损伤在时间上存在延续性,后左耳听力渐进性下降,直至对声音无反应。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黄某交通事故损伤可能造成植入体损伤(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下降);在排除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左耳周受到外伤作用的前提下,其首次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损伤相关可能性大。原告诉称原告黄某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受到过任何其他外力伤害。被告虽质证原告黄某的左侧人工耳蜗植入体损伤也可能是其它外力造成的,但并无证据证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原告黄某左耳周受到过其它外力作用造成外伤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综合现有证据及整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黄某左侧人工耳蜗植入体损伤系其在2015年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伤所致。2.原告黄某在后续诊疗过程中各项损失酌定为人民币64,767.6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用59,733.58元、护理费1,650.08元(40,152元/365天×15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原告举证:原告黄某后续各项损失共计65,641.43元,具体包括:原告黄某在后续诊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59,733.58元、护理费1,870元(40,152元/365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2,388.5元。被告质证: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标准应以原告受侵害的2015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不一致的,不应赔偿,其中南京到东海县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这期间原告没有治疗记录。由于原告黄某的后续住院治疗发生在2016年,故原告要求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原告黄某后续治疗中未住院就诊地点、次数及住院就诊地点、时间,本院酌定原告黄某的护理期以15天计算较为客观;原告黄某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8天,营养费也应按8天计算;另外,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2016年6月22日从南京返回东海县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2016年6月22日交通费质证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住宿费票据(如原告2016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5日、9月26日的交通费及2016年9月26日住宿票据无相关的就诊记录相佐证)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与已查明的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有不一致的情况,也有部分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如原告2016年6月21日的交通费、6月21日及7月7日的住宿费无票据但有就诊记录相佐证)无相关的票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3.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损失酌定为人民币4,500元。原告陈某举证:天长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及损坏衣物照片证明其一件外衣(米黄色)、一件打底毛衣(橙色)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陈某还提供了两张购衣票据:其中一张商品销售凭证显示销售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销售金额为599元;另一张收据显示入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收款事由:水貂皮草1件×4900,金额4,900元。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对被损坏衣物进行价格鉴定过程中,因原告陈某无法提供受损衣物的具体型号、产地、品质、吊牌等材料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开展。本院在随后的走访调查中核实: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水貂皮草外衣购买时间确为2014年12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4,900元。被告质证:原告陈某的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受损衣物不能进行价格鉴定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购衣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衣物受损价值的依据,但对法院走访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可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酌定处理。本院综合考虑衣物受损的事实及衣物购买不久即受损的事实,酌定原告陈某两件衣物受损损失为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3411817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14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海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及三份检查单、东海县人民医院脑干诱发电位测试报告、南京鼓楼医院两份挂号凭证及门诊病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植入体签收确认单、原告黄某的幼儿发展情况会保单及2012年12月7日检查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费结算账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天长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损坏衣物照片、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少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认非刑[2017]1号中止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当事人一��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旅客损伤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连云港汽车运输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连云港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合同义务,未能将两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应对两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标准,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汽车运输公司应对两原告的下列损失���担赔偿责任:1、原告黄某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767.6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用59,733.58元、护理费1,650.08元(40,152元/365天×15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2、原告陈某衣物受损损失人民币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后续治疗各项损失及原告陈某衣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9,267.6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2元,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安红卫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晗羽法律条���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缴纳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将判决标的款转入本院帐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名称。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联系电话:180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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