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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朔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朔,吴晨嘉,于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B2101)。法定代表人:韩德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晖,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朔,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平,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晨嘉,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原审第三人:于琳,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朔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已由原告任朔实际居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实际居住应该以查封之日为准,而不是以本案审理之时作为认定标准;2、原判决认定“可以推定原告任朔给付了全部购房款64万”没有事实依据。任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任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号水月翰宫小区42栋3单元29号(面积为134.86平方米,房照号:00298291,丘地号16061-01-031-601)归原告所有,停止对房屋的执行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任朔作为买方,第三人吴晨嘉、于琳(系夫妻)作为卖方,案外人张囡(吴晨嘉母亲)作为担保人,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吴晨嘉、于琳将其二人所有的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号水月翰宫小区42栋3单元29号的房屋,一次性卖给任朔,价格为64万元,任朔一次性给付。并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吴晨嘉、于琳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都由吴晨嘉、于琳负责。”另注明房屋产权证号002982**号,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6层,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任朔从其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80500000003929)中取现20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任朔从其中国银行帐户(311663652193)中向案外人张囡转账19万元,并取现10万元。同日,第三人吴晨嘉、于琳、案外人张囡为原告开具收到全部购房款人民币64万元的收条。次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晨嘉、于琳到辽阳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交纳了房屋转让手续费809元(每平方米6元)。之后,原告任朔与二被告至辽阳市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二被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维修基金收据,未能办理产权变更。二被告表示等找到维修基金票据,再配合原告任朔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原告任朔得知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7日被我院司法查封。再查明,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任朔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7日被一审法院司法查封,原告任朔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买卖协议,且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全部购房款,原告任朔亦提供当日及前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付款行为,可以推定原告任朔给付了全部购房款640000元。且经办案人现场勘察,涉案房屋已由原告任朔实际居住。且原告任朔在签订协议次日即与二被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维修基金票据导致房屋产权未能变更至原告任朔名下,因此,原告任朔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号水月翰宫小区42栋3单元29号(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任朔所有;二、不得执行上述第一项中的房产。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任朔自认,其提供的64万元房款收条中,落款处张囡、吴晨嘉、于琳三个人的签名均是由张囡书写。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64万元房款收条中张囡、吴晨嘉、于琳三个人的签名是否由张囡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提供张囡曾经为其书写的借款合同原件、身份证上的签名作为张囡笔迹的比对样本,被上诉人任朔对该样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以此作为比对样本,所以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各方无异议的比对样本且上诉人也无法找到张囡本人,原告申请的鉴定本院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法院查封前,任朔已经与吴晨嘉、于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入住该房屋。任朔给付了全部购房款64万元且在签订协议次日即与吴晨嘉、于琳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虽未能完成过户登记,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任朔对此存在错误,故任朔对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