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基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基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754号原告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093674281M。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宏基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18556522760W。法定代表人李云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谷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基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基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谷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宏基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谷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完成天津市百万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原告按照协议要求认真完成了191人的培训任务,根据政策可享受每人1440元(240课时每课时6元),共计275040元培训补贴,原告根据协议可分得70%即1925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分成1925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培训费分成180495元。被告宏基学校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在符合《天津市实施百万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的要求及国家财务、审计政策法规的前提下,收入分配按照3:7的比例分配,原告获得分配的70%,但是由于原告疏于管理,致使培训班在抽查中出勤率仅为24%,检查意见为不合格,进而导致该培训项目不能享受国家补贴及津贴,且培训人数并非原告所说的191人,协议签订后培训班只报名了88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布谷鸟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培训学员名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且合作期间二期培训学员人数共计191人;证据二、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培训机构的补贴标准及分配比例情况,文件第五项中对补贴办法和支付做出明确规定,按照非常紧缺给予培训成本100%的培训费补贴;证据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津市财政局津人社局【2015】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中的培训计划是按照该文件及相关规定开展的。被告宏基学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对于第一期学员人数无异议,对于第二期人数被告方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的补贴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基学校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天津市实施百万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的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按照该《意见》签订的;证据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8日下发的《关于签订承担“培训福利计划”培训任务协议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天津市静海成人职业教育中心属于具有申报资格的职业中职学校;证据三、天津市静海成人职业教育中心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精神,向人社局申报的《承担“培训福利计划”培训项目表》,证明培训项目的情况,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电子商务师的培训;证据四、天津人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培训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于违规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不予培训补贴等;证据五、静海职教中心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中心委托被告与原告洽谈并签订及实施“电子商务师”培训项目;证据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开班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且就原、被告的责任及收入分配作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电子商务培训班共两个班,培训人数88人;证据七、天津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职业技能培训抽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负责的电子商务培训班经抽查出勤率仅为24%,属于不合格,该培训班已被天津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取消,涉诉补贴金不予发放;证据八、2015年11月10日的《天津日报—静海文汇》,证实因原告违反合作协议规定,擅自在该报纸上发布合作协议的内容,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布谷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期培训学员人数无异议,但被告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共计开展2期培训班,培训人数191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纸内容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天津市静海区成人职业教育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与被告办理天津市百万技能人才福利培训计划相关事宜。基于该委托,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开展电子商务师福利培训计划合作。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收入分配:1、甲乙双方协商,按照培训总收入3:7的比例分配,即甲方分配总收入的30%,乙方分配总收入的70%,其他各自的开支各自负责;2、在培训补贴款到位后,在符合《天津市实施百万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要求及国家财务、审计政策法规的前提下,甲方5个工作日内按分配比例结算给乙方,乙方需要给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招生并进行培训,后因培训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成讼。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培训费补贴已经发放给了被告,但就此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就此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补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培训补贴款到位后,在符合《天津市实施百万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要求及国家财务、审计政策法规的前提下,被告5个工作日内按分配比例结算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培训补贴款已经发放给了被告,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培训费分成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培训费分成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宝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佳怡书 记 员 季凯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