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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608号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张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陆,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林涛,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昌吉市。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奥公司)与被告林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王盛陆,被告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新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232-2号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依法驳回林涛要求支付2015年1-12月14万元工资及48.80万元绩效分红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万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绩效分红48.7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232-2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约定被告2015年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年薪为50万错误。首先,原告与被告2014年1O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林涛的薪酬为1万元/月。且林涛工资明细表也明确显示其月薪为1万元。林涛主张其月薪为3万元(1万元在月度工资表中发放、2万元贴票报销)没有依据。因被告系总经理,每月可报销2万元的运营费用,该费用是我单位为林涛报销的运营管理费用,并非林涛个人工资。其次,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林涛年薪50万的标准,且双方对年薪标准后续并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确认文件。再次,林涛提交的所谓与集团人力资源部经理梁某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存在14万剩余年薪和超额利润分红。但是,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被录音人既不是我单位的员工也不是我方关联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该裁决书认定林涛完成年利润负500万(亏损500万)剩余14万分红年底一次性支付。完成年利润负25O万(亏损250万),超额部分按照8%的比例提奖分红,这一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述经营分红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经营目标协议和目标承诺文件,仲裁委仅以林涛提交的双方商讨目标沟通记录认定经营目标已经达成是错误的。我单位曾与林涛协商过经营分红事宜,但是最终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就此签订过任何书面有效的经营目标协议。三、该裁决书仅凭林涛提交的《新奥项目公司2015年考核利润完成情况统计表》认定2015年度我单位利润为358.77万元符合绩效分红的标准认定有误。该表系林涛对利润情况的单方确认。该表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审计人员的签字确认,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经审计且双方确认的利润完成情况以及是否有超额利润分红及金额,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工资是1万元,另外每月2万元是报销费用不是个人工资。我单位委托审计出的2015年净利润为531884.87元。综上,(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232-2号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涛辩称,我于2014年10月进入原告新疆新奥公司工作,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先担任总裁助理,2015年1月份担任总经理,2016年5月份担任集团投资部新疆地区负责人。我入职时与原告的决策委员会和老板达成一致,年薪为50万,每月发放3万元,年底考核发放14万。其中1万元作为工资打卡,剩余2万元通过发票报销的方式发放。2015年我担任总经理时,集团以合伙人的名义下达考核指标,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个人的考核指标为完成年利润负500万(亏损500万)剩余14万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完成年利润负25O万(亏损250万),超额部分按照8%的比例提绩效分红。原告的公章不在本公司,该协议由我签完字后交给原告人事部邮寄到北京总部审核盖章。我本人向原告交纳合伙人保证金50万元,如果我不能完成考核目标,就从保证金中按照5%或者8%的比例倒扣。2016年6月28日原告最终报表反映原告2015年度经营利润为358.77万元,我要求原告按此数核算我的绩效分红,并补发我工资,原告拒绝发放,于是我提起劳动仲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新疆新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14年10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税前月工资为1万元,林涛在职期间应该遵守的工作安排、劳动规范、劳动纪律。2.林涛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明细表,证明新疆新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约定如实支付了林涛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林涛在2016年5月23日岗位调整前后的工资待遇没有发生变化,均是1万元/月。3.林涛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贴票报销明细表、4.单据报销凭证3张,证据3、4证明林涛在新疆新奥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的每月2万元是报销的费用不是个人工资。5.审计报告,证明经第三方审计证明新疆新奥公司2015年的年利润为531884.87元。6.公司章程,证明新疆新奥公司2010年成立至今股东为旅行者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新疆亚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新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被告说的与其他集团有隶属关系。7.2016年8月原告交纳社保的记录,证明梁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向仲裁提交的录音中的另一方不是新疆新奥公司的人。8.2015年5月13日告知书,证明林涛不同意店总目标负250万提奖比例8%的事实。被告林涛对原告新疆新奥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林涛签的是空白合同,工资的发放形式实际是1万元工资和2万元贴票报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凭据不全,认为证据3、4恰恰证明林涛的2万元工资是通过贴票报销发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审计不真实,是为了外报进行的审计。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真实反映新疆新奥公司的管理权由谁掌握。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反映任何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林涛不是该告知书的发送人。本院对原告新疆新奥公司提交证据1至6、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未提交原件。被告林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产业人微信截图四张,证明林涛的工资发放方式及林涛的入职待遇,林涛工为年薪50万元人民币。2.关于发放新疆新奥店总林涛贴票报销工资事项的请示(从新疆新奥公司OA打印,该OA由新疆新奥人事经理王盛陆呈报),3.新疆新奥林涛贴票工资的申请(从新疆新奥公司OA打印,该OA由新疆新奥公司现任总经理欧某某呈报),证明林涛的年薪是50万元,林涛的发放方式为1万元打卡、2万元贴票报销,新疆新奥公司由其他单位主管,具体由区域人事经理梁某管理,梁某起初是区域人事经理,后来是汽车产业副总裁主管人事。4.保证金收据,证明林涛向新疆新奥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进而证明林涛所说的合伙人分红约定存在。5.电子邮件截图一张、6.2015年新疆新奥利润目标承诺书、7.告知书,证据5至7证明考核目标任务和分红方式存在,考核方式和提奖比例存在。8.关于提请新疆新奥尽快核发林涛2015年绩效工资及合伙人分红的要求,证明林涛多次索要工资和分红,新疆新奥公司拒绝。9.2015年利润完成情况统计表2张,证明2015年新疆新奥公司的利润是358.77万元。10.关于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涛离任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的利润358.77万元是经过新疆新奥公司及新疆新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集团确认的。11.证人王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林涛的年薪和经营目标和绩效分红都是事实,对经营目标和绩效分红情况在2015年进行贯彻和传达,集团人力资源的经理是梁某,新疆新奥公司2015年最终经营利润为358.77万元,财务内部报表不需要盖公章。12.2015年8月5日和8月18日林涛与梁某的通话录音,13.中国移动收据、14.林涛的通话记录,证据12至14证明林涛的年薪和绩效考核都是存在的。15.2015年6月3日邮件记录及附件,证明2015年6月3日集团办公厅刘某某给林涛发邮件,要求第二天通过视频签订新疆新奥目标承诺书最终版。16.林涛与王盛陆及办公厅刘某某的微信记录,证明签约过程。原告新疆新奥公司对被告林涛提交证据1至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每年50万元为考核收入,2015年林涛每月工资3万元(其中1万元工资发放、2万元贴票报销工资)是固定的,剩余14万元根据林涛综合考核结果发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林涛的确交了50万保证金,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后期利润目标和考核分红的合作。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目标承诺书没有双方的签字,无法确认,林涛也未能证明刘某某的身份。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利润目标和考核分红的协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林涛确实发过该要求,但只是其单方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是林涛及其经理管理团队的单方确认,未经新疆新奥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是新疆新奥公司审计人员发给新疆新奥公司人事经理王盛陆,再由王盛陆发给林涛,要求林涛进行反馈的,但王盛陆转发的时候没有看内容。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三名证人与林涛在新疆新奥公司工作时存在上下级关系,其所说林涛的年薪和绩效分红、考核目标都是经林涛转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6中与刘某某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与王盛陆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林涛提交全部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涛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原告新疆新奥公司从事总裁助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万元/月。2015年1月,林涛被任命为新疆新奥公司总经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林涛2015年薪为50万,每月发放3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工资发放,剩余2万元通过发票报销的方式发放),剩余14万元根据年底考核发放。2015年5月,经林涛同意,新疆新奥公司对林涛个人设置如下考核:林涛管理下的新疆新奥公司完成2015年利润负500万元,年薪50万元中剩余14万元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完成2015年利润负25O万,超额部分林涛按照8%的比例提奖。2015年7月24日林涛向新疆新奥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16年5月23日林涛被任命为新疆地区投资部负责人。同日,林涛的离任审计报告作出,显示2015年度林涛管理的新疆新奥公司实际完成利润358.77万元。庭审中,新疆新奥公司同意支付林涛年薪50万元中14万元的补差金额。庭审中,林涛陈述50万元保证金系为保证林涛管理新疆新奥公司完成2015年利润负500万和250万元,如不能完成,不足部分林涛分别按5%和8%承担责任。新疆新奥公司陈述林涛向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系为担保林涛完成店总2015年利润负500万元目标而交纳。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林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新疆新奥公司,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支付工资14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绩效分红48.8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27.5万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万元。2017年1月24日仲裁委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2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万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绩效分红48.7万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新疆新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新疆新奥公司同意支付被告林涛年薪50万元中14万元的补差金额,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绩效分红48.7万元。庭审中,被告林涛向本院提交的告知书、王某某的证言、张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3日邮件记录及附件以及林涛与王盛陆微信聊天记录、林涛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保证金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原、被告证实存在林涛管理新疆新奥公司完成2015年利润负25O万,超额部分林涛按照8%的比例提奖的考核约定。原告新疆新奥公司否认此约定,同时提交与林涛提交的告知书同日形成、内容一致、但林涛签字说明难以接受店总负250元指标的告知书。本院认为,该告知书形成于2015年5月13日,且与林涛提交的另一份内容相同并签字同意考核目标的告知书意思表示不一致,仅从各自提交的告知书无法判断最终的意思表示,但是从林涛提交的2015年6月与刘某某、王盛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林涛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告知书中林涛同意考核目标是林涛的最终意思表示。另外从2015年7月24日林涛向新疆新奥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亦可看出双方存在林涛管理新疆新奥公司完成2015年利润负25O万,超额部分林涛按照8%的比例提奖的考核约定。庭审中,林涛陈述50万元保证金系为保证林涛管理新疆新奥公司完成2015年利润负500万和250万元,如不能完成,不足部分林涛分别按5%和8%承担责任。新疆新奥公司陈述林涛向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系为担保完成店总2015年利润负500万元目标而交纳。从常理分析,如果仅存在林涛管理新疆新奥公司完成2015年利润负500万元、林涛获得50万元年薪中尚未发放的14万元的工资补差的约定,则林涛完全无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的必要,即林涛无须通过交纳50万元保证金以争取完成利润负500万元的目标任务进而获得14万元工资补差。对双方是否存在林涛管理新疆新奥公司完成2015年利润负25O万,超额部分林涛按照8%的比例提奖的考核约定这一待证事实,林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明显大于新疆新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新疆新奥公司否认上述待证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涛管理的新疆新奥公司已完成2015年利润358.77万元,新疆新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提奖比例向林涛支付提成48.70万元{〔358.77万元-(-250万元)〕×8%}。综上所述,原告新疆新奥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林涛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万元、不支付被告林涛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绩效分红48.7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涛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万元;二、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涛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提成48.70万元{〔358.77万元-(-250万元)〕×8%}。上述款项合计62.70万元,原告新疆新奥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涛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