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福忠与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忠,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038号原告:张福忠,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惠,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张福忠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镇北村。法定代表人:赵永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福忠诉被告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忠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多支付的债权2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内部销货发票一张。承诺向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分公司建材公司提供购买50吨水泥。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抵帐给原告。原告先后提货38吨,对于剩余12吨,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提供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内部销货发票1份及何靖(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内部销货发票一张。承诺向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提供购买50吨水泥。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抵帐给原告。原告先后提货38吨,对于剩余12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物。本案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出具内部销货发票一张。承诺向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提供购买50吨水泥,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分公司转让给原告,不改变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分公司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货款28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福忠支付预付货款2820元。如果被告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