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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总立、湖南恒丰绿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总立,湖南恒丰绿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文建平,朱光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总立,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丰绿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法定代表人:文建平,总经理。原审被告:文建平,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原审被告:朱光志,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王总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丰绿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总立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上杨村,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从上诉人王总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可以看出,湖南恒丰绿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已注销,自此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湖南恒丰绿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议并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