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闫风明、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风明,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学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风明,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春,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王答乡闫家营。法定代表人:杜列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春,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学文,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灵石县。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风明、上诉人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风明和上诉人新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原平、李晋春,被上诉人张学文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5日,新超公司收到张学文通过山西灵石xx有限公司转交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出具收据二张,第一张收据载明:2012年6月15日今收到山西灵石xx有限公司张学文交付闫风明股权转让款(承兑汇票四张,票号为20353041、23052658、23052657、20030387)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张收据载明:2012年6月15日今收到山西灵石xx有限公司张学文交付闫风明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另查明,山西xx有限公司2012年2月14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企业股东发起人:1、武某认缴出资款300万元,持股比例5%;2、杜某认缴出资款300万元,持股比例5%;3、闫风明认缴出资款5400万元,持股比例90%。2012年11月14日,闫风明与马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闫风明将持有公司股权总额为5400万股的4020万股的股权转让给马某。2012年11月16日变更企业股东发起人:1、李某认缴出资款900万元,持股比例15%;2、李某某认缴出资款1800万元,持股比例18%;3、马某认缴出资款4020万元,持股比例67%。再查明,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截止至2013年8月8日,该公司的股东为:1、杜某认缴出资款400万元,持股比例5%;2、白某认缴出资款400万元,持股比例5%;3、闫某认缴出资款1200万元,持股比例15%:4、杜某认缴出资款2000万元,持股比例25%;5、杜某某(系闫风明之妻)认缴出资款4000万元,持股比例50%。以上事实有新超公司出具的收据、xx公司与新超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学文与闫风明口头协商购买的是新超公司的股份还是xx公司的股份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闫风明2012年6月15日收到张学文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在此期间闫风明持有xx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0%,闫风明有权处置其股份。新超公司在收据上载明是收到张学文交付闫风明股权转让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张学文诉称以1.8亿元价款受让xx公司100%的股份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新超公司的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杜某与闫风明是夫妻关系,闫风明在新超公司没有持股,未担任任何职务,也未经该公司任何授权,闫风明无权处置该企业的任何资产,闫风明辩称张学文以2亿元的转让价购买新超公司40%的股份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新超公司辩称收到张学文5000万元后,代闫风明偿还了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闫风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张学文与闫风明口头协商的标的物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也无明确价款,故张学文与闫风明口头协商购买股权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闫风明应返还收到张学文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该笔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新超公司应对闫风明返还张学文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学文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原告张学文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15883元,由被告闫风明负担。上诉人闫风明、新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张学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错误的确定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四、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新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学文答辩称:一、2012年6月,被上诉人张学文与上诉人闫风明协商购买山西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此期间,上诉人闫风明为xx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占有该公司90%的股份;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张学文根据上诉人闫风明的指示,将共计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交付新超公司;新超公司从2002年至2013年8月,股东为”杜某、白某、闫某、杜某某、杜某某”五人。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闫风明在新超公司没有股份,被上诉人张学文与上诉人闫风明协商购买的是xx公司的股份。二、上诉人提出闫风明是新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张学文与上诉人闫风明协商转让的系新超公司股东杜某持有的40%的股权,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风明具有出售新超公司股权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中新超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均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张学文在接到上诉人闫风明的指示后,将5000万元打入新超公司账户;且在庭审中,上诉人闫风明自认收据是给被上诉人张学文出具。一审判决中没有列山西灵石xx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以原审漏列当事人提出上诉,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新超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张学文5000万元后,自认代上诉人闫风明偿还了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闫风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新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学文与上诉人闫风明协商购买的是闫风明在xx公司的股份,且已支付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依照上诉人闫风明的指示将该款付至新超公司账户,上诉人闫风明之后又将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且新超公司在收到5000万元后,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学文与闫风明之间是否成立股权转让关系。经查明,无论是张学文主张的xx公司的100%股权转让,还是闫风明主张的新超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对此均为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且张学文给付闫风明的5000万资金时收据上仅记载为股权转让款,未清楚写明到底是哪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闫风明、新超公司不具有占有张学文5000万元的依据,应当返还该款项和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83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91800元,由上诉人闫风明、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堃审判员 谢红雯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