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作俊与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俊,屈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643号原告:张作俊,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荣,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勇,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张作俊与被告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原告所谓开饭店款项2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开饭店为名,于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三年,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55万元,甲方(被告)出资35万元,占投资总额55%,乙方(原告)出资20万元,占投资总额45%。协议还规定如果因房东合同出现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给付被告20万元整。之后,原告到被告所称的饭店询问,是否要出让饭店,被告是否与其商谈过饭店转让事宜等,饭店老板称:根本没有转让饭店的意思,从未有要转让饭店的想法,被告屈勇也根本没有找过所谓转让、经营饭店事宜。至此,原告得知上当受骗。随之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被骗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2017年2月9日,原告求助于山东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报案请求公安局追回被被告骗取的款项。海滨分局经审查认为:被控告人屈勇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而不予立案。综上,被告以开饭店为名,骗取原告所谓合伙款项。原告以多种方式,采取各种渠道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屈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以开饭店为名,诱骗原告签订了合伙开饭店的协议书,并要求原告就协议约定的投资数额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与所称的饭店老板商谈租赁房屋及开饭店的事宜,也没有按照该协议出资。证实被告完全是欺骗行为。收条证明原告信从了被告的欺骗行为,按照所谓的合伙协议支付给了被告20万元。2、建设银行转账流水1份(2页)。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1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支付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3、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屈勇居住在仙河镇通港商务宾馆,被告确有欺骗原告的行为。被告屈勇无证据提交。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出资款及被告屈勇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屈勇(甲方)与原告张作俊(乙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为55万元,甲方出资35万元,占投资总额55%,乙方出资20万元,占投资总额45%。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期限,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债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第五条,他人可以入伙,但必须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条,出现下列事项,合同终止。(一)合伙期满;(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四)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七条对出资转让、第八条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最后一条约定如果因房东合同出现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作俊给付被告屈勇出资款20万元整。原告张作俊于2017年2月9日向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3月9日作出了屈勇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张作俊庭后申请法院到山东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调取[鲁滨公海(刑)受案字(2017)10017号]案卷材料及调查杨玉珊所开的饭店美食城的转让经营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作俊与被告屈勇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经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饭店,但在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对经营项目进行约定,且原告对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到被告所称的饭店询问,是否要出让饭店,被告是否与其商谈过饭店转让事宜等,饭店老板称:根本没有转让饭店的意思,从未有要转让饭店的想法,被告屈勇也根本没有找过所谓转让、经营饭店事宜。”及“被告以开饭店为名,骗取原告所谓款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合伙终止的条件均未成就,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原告所谓开饭店款项2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张作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作俊于庭后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作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作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