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发记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发记宏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发记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发记宏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49号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意库创意产业园内A3—102号。法定代表人:杜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发记创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意库创意产业园内A8—102号。法定代表人:彭纪宏。被告:天津发记宏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意库创业园内A8—102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职务经理。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发记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发记宏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天津发记宏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记宏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发记创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记创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租金、服务费、物业费45798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852.31元。共计52650.3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发记创意公司就意库创意产业园A8—101号载体签订了《天津市红桥区意库创意产业园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计租面积为41平方米。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发记创意公司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服务费用以及物业费。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自该租赁合同生效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作为出租人应承担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发记创意公司自2015年起未缴纳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租金,服务费、物业费用45798元,严重违反双方所签署《天津市红桥区意库创意产业园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截至到2016年12月底虽经原告工作人员依照上述和约多次上门以及电话催交,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躲避等方式拒绝支付。导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发记宏沅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记宏沅公司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租赁开始一直由该公司使用。双方也一直在协商,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数额。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至2017年3月14日,后期该公司会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意见,同意给付。被告发记创意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诉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道××(天津市红桥区意库创业产业园)A8号楼101号,产权人系案外人天津地毯进出口公司地毯厂。2009年,天津地毯进出口公司地毯厂将涉诉房屋交由原告对外出租。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发记创意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发记创意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发记创意公司。协议期满后,双方一直不间断续租。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记创意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意库创意园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发记创意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天津市××园区××楼××号的使用权,该房产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被告租赁该房产的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承租建筑平方米每天0.25元/天/平米,每季度租金计938元,全年共计3752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租金及服务费,被告须提前7天内将下期的租金及服务费交予原告。被告租赁该房产须同时支付因自己办公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详见合同附件);若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立即予以缴付;被告逾期未能缴付租金或相关费用,被告须按当期迟延交付费用金额为基数,以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如被告逾期10个工作日仍未能缴付,则原告有权解除本租约,并视作被告单方终止本租约……。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应缴纳的其他费用:电费:1.32/度;水费:8.5元/吨;服务费: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为1.35元/平米/天,每季度服务费为5056元,全年服务费共计2026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为1.45元/平米/天,每季度服务费为5440元,全年服务费共计21760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为1.55元/平米/天,每季度服务费为5815元,全年服务费共计23260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为1.65元/平米/天,每季度服务费为6190元,全年服务费共计24760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为1.75元/平米/天,每季度服务费为6565元,全年服务费共计26260元;物业费:2元/平米/月,每季度物业费为246元,全年物业费共计984元;供暖费:40元/平方米/一个供暖期。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发记创意公司未依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本案因此成讼。庭审中,被告发记宏沅公司自认诉争房屋自2013年开始实际由其公司使用,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服务费、物业费的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与被告发记创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受诉争房屋合法权利人天津地毯进出口公司地毯厂委托代为出租诉争房屋,其与被告发记创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发记创意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发记创意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拖欠原告租金、服务费、物业费共计45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虽合同约定以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只主张的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852.31元予以支持。被告发记宏沅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及滞纳金数额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与被告发记创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发记创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发记创意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发记创意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服务费、物业费合计45798元及滞纳金6852.31元;二、被告天津发记宏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发记创意装饰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天津发记创意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发记宏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