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诗施与滕州海德公园地产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施,滕州海德公园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363号原告:刘诗施,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滕州海德公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学院东路1819号市委党校5楼。法定代表人:孙饴祝,总经理。原告刘诗施与被告滕州海德公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海德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杨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海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保利海德佳园”(微信号:×××)中发布了标题为“‘隆诗’都婚了,我们也该谈婚论房了”的文章,擅自使用原告3幅肖像宣传销售被告的房产项目。微信文章中含有明显的宣传标语、具体楼盘介绍等详细信息,旨在利用名人效应提高文章的点击量以达到宣传的目的,内容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被告的行为已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滕州海德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载明:1、滕州为四线城市,城市影响力小,且并非以代言等形式出现,微信创作中仅以其结婚事件为噱头,不影响原告其他商业合作机会。2、微信阅读量仅为123个,被告知侵权后,第一时间删除,影响面小,侵删态度诚恳。3、图片为公共网络采集原图,百度图片搜索所得,微信内容正向积极,无篡改、丑化等恶劣手段,没有恶劣影响。4、被告无利益所得,微信宣传仅为热点宣传,并没有证据带来实际销售额。5、文末关于项目的信息,为项目常规标准模板,每篇微信都有,不是定向宣传。经审理查明,“保利海德佳园”(微信号:×××)系被告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功能介绍为“和者保利筑善滕州”。2016年3月27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隆诗”都婚了,我们也该谈婚论房了》的文章,其中使用原告照片3张。照片右上角显示二维码并附有“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的信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1586号公证书第10页显示“尽管两人相差17岁,但爱情里年龄从来不是问题。因为缘分,两人走到一起,跨越一切走进婚姻的殿堂。”“买房亦是如此,有缘,好房不可错过!学院东路,120万方中央居住区!一期花院洋房,1.49容积率,独具七重标准,优质户型,109-172㎡花院洋房,恭迎品鉴。保利品牌形象年精彩继续,欢迎持续关注!”该文中亦附有楼盘外景图片及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庭审中,原告出示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其维权成本。原告就其主张的的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百度百科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照片,并配以相应文字及图片宣传其楼盘项目,该行为具有营利性。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道歉内容及方式由本院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备商业化利用价值,故被告应对其损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被告涉案文章篇幅、使用原告图片数量等侵权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维权成本方面,本院对原告进行公证所支付的1000元公证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滕州海德公园地产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刘诗施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滕州海德公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滕州海德公园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诗施经济损失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1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诗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刘诗施负担345元(已交纳),由被告滕州海德公园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