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邵伯林、孙涛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贾启好,张瑞蓉,贾启元,王丽春,苏州天利化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通洋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伯林,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云,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刚,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贵,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主要负责人:温金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启好,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蓉,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启元,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春,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利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76号1503-1室。法定代表人:邵伯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通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8号华福大厦15楼A-1座。法定代表人:贾启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甫桥下塘13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松。上诉人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贾启好、张瑞蓉、贾启元、王丽春、苏州天利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化公司)、苏州市通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友、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伯林、孙涛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邵伯林、孙涛云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邵伯林、孙涛云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了《同意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即表明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已经知晓借款的具体用途是借新还旧”。但一审没有说明该“旧”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成立之后产生的旧还是抵押合同成立前业己存在的旧的区别及理由,就将其认定为抵押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存在的旧贷,这一认定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因为担保函除了与抵押合同有相应的“2014”字样外(该字样足以令抵押人相信其为抵押合同成立之后新产生的贷款),既没有贷款日期,也无贷款金额。而主合同《个人最高授信合同》(简称授信合同)明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450万,并且明确约定实际使用时“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而旧贷款的金额(570万)与该约定严重背离,一审该认定太过牵强。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认为担保函中手写合同编号是后加的,是无需证据证明的。如果该编号与签名同时存在没必要预留空格,只要与下方合同编号同时打印即可,故一审对此所作出的认定是有违常理的。担保函签名无落款日期,一审没有查清。事实是担保函签名是2014年12月3日,手写的编号则是在2015年3月17日才产生。二、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故意对抵押人隐瞒570万旧贷款的真实情况,骗取了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当由抵押人承担。三、抵押合同与授信合同约定的金额为450万,借款额则是570万,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抵押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四、抵押合同对债权人无权利限制,而抵押人只承担义务,几乎没有任何权利,应属无效。五、尽管孙涛云在担保函及抵押物清单均有签字,但担保函及抵押物清单仅是抵押合同的附属文件,而不是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孙涛云签字并不能改变“抵押人配偶”的身份,且“抵押人配偶”不能等同于抵押人。董凤刚、付永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董凤刚、付永贵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董凤刚、付永贵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同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另认为抵押房屋为董凤刚、付永贵共有,一审认定为一方所有不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4501300元并非具体的贷款金额,该金额的得出系根据三套抵押房产评估价格相加所得,具体见抵押物清单。2、双方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18日,借款归还日期2015年12月18日均处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且上述抵押均办理了的抵押登记。3、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等情形,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启好、张瑞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6751.62元;2、贾启好、张瑞蓉立即支付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含复利)147579.5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贾启好、张瑞蓉赔偿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12900元;4、贾启好、张瑞蓉、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贾启元、王丽春、天利化公司、通洋公司、卓越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如贾启好、张瑞蓉不履行上述债务,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就以上债权有权对贾启好、张瑞蓉、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各自抵押的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贾启元、王丽春、天利化公司、通洋公司、卓越担保公司对贾启好、张瑞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明确付永贵并非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贾启好(受信人、甲方)、张瑞蓉(受信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2G0587-1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4501300元,该授信额为授信人内部控制最高限额;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日历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乙方与甲方在每一笔业务实际发生时,均需另签相应合同,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间内,乙方与甲方可连续订立《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契约,但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抵押人贾启好、邵伯林、董凤刚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信苏银最抵字第2G058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贾启好、张瑞蓉、邵伯林、董凤刚(均系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2014)信苏银最抵字第2G058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贾启好(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4501300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贾启好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城花园××室,董凤刚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室,邵伯林、孙涛云名下位于苏州市××新区今日家园××室的三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孙涛云、付永贵作为抵押人配偶在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清单的抵押人一栏签名。此外,邵伯林、孙涛云以及董凤刚、付永贵作为抵押人分别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出具《同意担保函》各一份,明确: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为贾启好在中信银行编号为“银2015字/第012875”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授信业务用途为偿还贾启好在中信银行编号为银2014字/第012802号和银2014字/第01280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该内容中的“银2015字/第012875”为在空格处的手写体,其他内容为打印体。同年12月15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位于苏州市××区××城花园××室房屋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980100元、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室房屋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62900元、位于苏州市××新区今日家园××室房屋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58300元,抵押权人均载明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2015年3月17日,贾启好、张瑞蓉(均系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2015字/第012875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700000元,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6.95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对逾期未按合同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贷款用于偿还贾启好在乙方编号为银2014字/第012802号和银2014字/第01280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合同贷款担保为合同编号为(2015)信苏银保字第0012875-1号至第0012875-6号《保证合同》(共6份保证合同)以及(2014)信苏银最抵字第2G058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作为具体业务合同,与上述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体,本合同项下贷款占用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甲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贾启元、王丽春、天利化公司、通洋公司、卓越担保公司(均系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编号分别为2015信苏银保字第0012875-2号、第0012875-3号、第0012875-4号、第0012875-5号、第0012875-6号),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贾启好签订的编号为银2015字/第012875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为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70万元;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3月18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根据借款人贾启好、张瑞蓉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借款57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6.955%等内容。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启好、张瑞蓉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现为催讨欠款事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应支付律师费11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贾启好、张瑞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贾启好、张瑞蓉、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贾启元、王丽春、天利化公司、通洋公司、卓越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贾启好、张瑞蓉发放了借款,贾启好、张瑞蓉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贾启好、张瑞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贾启元、王丽春、天利化公司、通洋公司、卓越担保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贾启好、张瑞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贾启好、张瑞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各自清偿部分向贾启好、张瑞蓉追偿。贾启好、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贾启好、张瑞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形成期间内的债务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如贾启好、张瑞蓉不履行上述债务,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分别对位于苏州市××区××城花园××室、苏州市相城区××室、苏州市××新区今日家园××室的抵押房屋在各自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内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付永贵虽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但其并非抵押房屋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故本案中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孙涛云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的位置虽然位于“抵押人配偶”一栏,对其对抵押合同的内容理应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况且其本身也在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一栏中签名,故抵押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定力。虽然本案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且系借新还旧的性质,但在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同意担保函中均已表明其知晓本案借款的具体用途是借新还旧,并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故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辩称对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的性质及用途不知情的意见,应不予采信。至于担保函中的借款合同编号系后来私自添加的观点,仅系猜测性意见且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亦不应采信。关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超出授信额度发放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给予授信额度的多少本身系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高授信额度或在授信额度之外向受信人发放借款并非违约行为;而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限定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能够向贾启好、张瑞蓉发放借款的最高限额,即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并未对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放贷金额苛以特别限制,而仅约定各自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在本案对各抵押人的诉讼主张也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据此主张应在抵押担保责任中扣除借款人已归还款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张瑞蓉、贾启元、王丽春、天利化公司、通洋公司、卓越担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贾启好、张瑞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6751.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7579.52元(截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贾启好、张瑞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12900元;三、如贾启好、张瑞蓉不履行上述债务(含本案负担的诉讼费),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贾启好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城花园××室的房屋在最高债权数额1980100元范围内,对董凤刚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室的房屋在最高债权数额1062900元范围内,对邵伯林、孙涛云名下位于苏州市××新区今日家园××室的房屋在最高债权数额1458300元范围内,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贾启元、王丽春、天利化公司、通洋公司、卓越担保公司对贾启好、张瑞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各自清偿部分向贾启好、张瑞蓉追偿。案件受理费48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70元,由贾启好、张瑞蓉、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贾启元、王丽春、天利化公司、通洋公司、卓越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期间之内,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且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确认知晓本案所涉借款用途,故案涉抵押权依法设立。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主张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孙涛云、付永贵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配偶签字处签字确认知晓抵押合同约定,对于邵伯林、董凤刚依据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故孙涛云是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字、付永贵是否为董凤刚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室的房屋的共有人均不影响涉案抵押权的合法成立。关于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认为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债权人无权利限制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邵伯林、孙涛云、董凤刚、付永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1元,由邵伯林、孙涛云负担17925元,董凤刚、付永贵负担14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