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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丙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丙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丙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丙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于丙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汽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亭洪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与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丙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血样检测,被告人于丙强血液乙醇浓度为16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丙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于丙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汽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亭洪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与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丙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血样检测,被告人于丙强血液乙醇浓度为16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丙强与被害人夏某双方在现场引发冲突。归案后,被告人于丙强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于丙强向夏某赔偿损失36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于丙强的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丙强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丙强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丙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还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在量刑时应从严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于丙强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较为轻微,且于丙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认赔,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于丙强的犯罪具体情节,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丙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升云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