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撤初诉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正林与徐卫东、张克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林,徐卫东,张克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撤初诉字第00001号原告:吴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军。被告:张克银。原告吴正林因与被告徐卫东、张克银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被告徐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克银、徐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克银借吴正林500000元,经泗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阳法院)三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即(2007)泗民一初字第1675号、(2007)泗民一初字第2577号、(2013)泗民初字第0108号,且均在执行中,已执行多年。2007年8月17日,吴正林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张克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四巷1号的房屋查封保全,该院作出(2007)泗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现仍在查封过程中。2007年10月9日,吴正林向泗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过宿迁市富皇拍卖有限公司泗阳业务部拍卖,2008年竞拍成功,案外人王庆峰以428050元竞买该房屋,并于当日将款项打入泗阳法院账户。泗阳法院本应将该款交给吴正林,但经过再次调解,泗阳法院将该款退还竞买人,吴正林与张克银夫妇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张克银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并约定将上述房屋以464523元抵给吴正林,如不按期给钱,房屋归吴正林所有,不再拍卖,最后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到目前为止,泗阳法院未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张克银也未向吴正林支付分文。现吴正林得知,2013年11月11日,徐卫东与张克银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对抗吴正林的正当执行。泗阳法院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徐卫东、张克银共有。张克银上诉后,维持原判。吴正林认为上述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理由:1.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归吴正林所有。在泗阳法院主持下,张克银与张翠荣以生效的协议将涉案房屋抵给吴正林,该协议合法有效,吴正林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仅仅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已,不影响吴正林系实际产权人的事实。2.张克银与徐卫东之间系虚假诉讼。徐卫东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克银在1999年就领取了产权证,徐卫东在二审中认可其知道该事实的时间是2000年,2013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十几年时间。张克银在两审中均未提出对其有利的抗辩理由,徐卫东也未在法定的时效内要求法院判决产权登记无效。吴正林申请执行时是2008年,距离张克银拿到产权证9年之久,期间泗阳法院曾办理查封保全,尤其是拍卖公告张贴在涉案房屋一个月之久,徐卫东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涉案房屋有徐卫东的产权仅有张翠荣的陈述,双方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张克银上诉也是一种表演。而且,吴正林与张克银签订协议及拍卖前,张翠荣从未以此理由抗辩,徐卫东也未提出异议。张克银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综上,(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及(2014)宿中民终字第1257号两份民事判决系张克银与徐卫东的虚假诉讼,损害了吴正林的利益,吴正林有权申请撤销。徐卫东辩称,1.吴正林的诉请与理由不成立,我与吴正林无任何经济往来和纠纷,涉案房屋是我与张克银两人共有;2.吴正林提出的我与张克银之间的房屋问题,我已经在泗阳法院和宿迁中院的两次诉讼中都有陈述;3.吴正林提到的过户情况,我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综上,我与吴正林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吴正林与张克银之间的债务与我无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张克银未有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正林所举证据为:1.泗阳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房屋归吴正林所有,该两份裁判文书的内容均损害了其利益。2.泗阳法院(2007)泗民一初字1675号、(2007)泗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正林对张克银享有500000元债权。3.泗阳法院(2007)泗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8月7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张克银所有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号99××97,地号31006)。4.2008年4月30日宿迁市富皇拍卖有限公司泗阳业务部“成交确认书”,证明泗阳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屋,并完成拍卖,竞买人王庆锋以428050元竞买成功。但该款并未用于清偿吴正林的债务,拍卖被撤销。后泗阳法院裁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吴正林。5.吴正林与张克银、张翠荣(张克银妻子)签订的协议,证明张克银、张翠荣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克银代为清偿债务。6.泗阳法院(2008)泗民执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泗阳法院裁定张克银、张翠荣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吴正林,吴正林已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7、涉案房屋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客观存在及面积的真实性。8.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张克银、张翠荣,没有涉及到其他任何人。9.泗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日发出的一份《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房屋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不得再进行登记。徐卫东质证意见为:吴正林提供的证据与徐卫东没有关联性,只是张克银和吴正林之间的事情。徐卫东与吴正林不认识,更谈不上存在债务关系,而且涉案房屋是徐卫东与张克银共有。1999年张克银所取得房产证是欺骗行为,是违法的。在吴正林与张克银发生纠纷之前,张克银与吴正林之间的判决都是不成立的。拆迁部门不了解实际情况,就是看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是谁,但法院出具的文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徐卫东和张克银共有。徐卫东因为身体问题常年不在家,在房屋拆迁的时候才发现这个问题,然后提起诉讼。张克银的妻子张翠荣已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徐卫东和张克银共有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因徐卫东未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是否损害吴正林的合法权益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吴正林对张克银享有债权;证据3、4可以证明经吴正林申请,泗阳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涉案房屋;证据5、6可以证明泗阳法院将涉案房屋裁定给吴正林作为质押,但不能证明吴正林因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据7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登记在张克银名下;证据8可以证实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是张克银,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数额为1996020元;证据9系泗阳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被告徐卫东、张克银均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徐卫东的父亲徐金川调查,其陈述:(徐卫东)有家庭,没离婚之前就住在涉案房屋内,离婚的时候就协议将涉案房屋给其前妻和两个女儿。徐卫东前妻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住到什么时候不清楚,两个女儿不在里面住,两个女儿在念书,和徐卫东一起生活。涉案房屋有一半多都是徐卫东的,是徐卫东和张克银一起盖的,因为生产队没有钱给,最后通过法院把房子抵给张克银和徐卫东。吴正林对徐金川的陈述质证认为:徐金川的陈述不是事实,因为徐金川离涉案房屋有二三十里路,徐卫东也没有和其父亲一起生活,其也不经常到涉案房屋里。对于十几年前徐卫东和张克银之间的债务徐金川根本不知道,是说不清楚的。经审理查明:吴正林因与张克银之间存在借款纠纷,经泗阳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7)泗民一初字第1675号、(2007)泗民一初字第2577号及(2013)泗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克银或张克银及其妻子张翠荣偿还吴正林借款本金400000元、82500元、16353元及相应的利息。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泗阳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泗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张克银、张翠荣名下的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四巷1号的房屋。上述判决生效后,张克银、张翠荣未能履行义务,吴正林向泗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上述房屋经评估后拍卖成功。后吴正林与张克银、张翠荣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张克银、张翠荣)因欠甲方(吴正林)款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0323元、评估费4600元,共计464323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2.乙方在2007年7月17日上午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甲方作为抵押物。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给付464323元,该房产不再进行估价拍卖,以434323元折抵给甲方,该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搬出,如乙方不搬出则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过户费由甲方承担;…。2008年8月20日泗阳法院作出(2008)泗民执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吴正林作为质押。2008年8月21日,该院向泗阳房管处送达(2008)泗民执字第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吴正林名下作为质押。后该房屋未有办理过户手续,张克银也未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亦未从房屋中搬出,该房屋至今尚未实际交付给吴正林。2013年11月11日,徐卫东向泗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与吴正林共有。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红光居委会六组建筑面积为583.66平方米的22间房屋为徐卫东与张克银共有”。判决后,张克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正林认为上述一、二审判决系徐卫东与张克银恶意串通所提起的虚假诉讼,损害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张克银、张翠荣与泗阳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合计1996020元。还查明,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及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徐卫东、张克银与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六组因建设工程欠款发生纠纷,于1996年诉至泗阳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1996)经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六组不服上诉,经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7)经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六组付给徐卫东、张克银工程款304146.60元,赔偿损失10219.33元(从1996年9月起至1997年3月,按月利率9.6‰计算),计314365.93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六组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徐卫东、张克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徐卫东、张克银与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六组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六组自愿将座落于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六组楼房22间(包括院内土地)抵偿工程款给徐卫东、张克银,房产以及土地使用等变更手续由徐卫东、张克银自行办理。1998年1月24日,徐卫东、张克银(甲方)与案外人李明刚、朱文高(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同意将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六组浴室二十二间,包括院内作价370000元转让给乙方,具体范围由法院执行为准。二、乙方只负责房产公司的产权过户费用,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付款方式,房屋产权过户后,乙方付款叁320000元付给法院,余款在乙方接收房屋后一次性付给法院。四、房屋产权过户后,由法院负责执行将红光村六组浴室交给乙方;……。1998年1月24日,泗阳法院向泗阳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法执(1997)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涉案房屋(包括楼梯)产权过户给李明刚、朱文高。1998年1月26日,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为李明刚,共有人为朱文高。1999年1月22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张克银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和(2014)宿中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涉案房屋权属是否侵犯了吴正林的合法权益,应否撤销?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案件中,徐卫东、张克银陈述并未收到李明刚、朱文高的购房款,徐卫东在该案中提供了李明刚的收条,与上述二人的陈述可以印证,证明徐卫东、张克银与李明刚、朱文高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对张克银与李明刚、朱文高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之前的协议已经协商解除,李明刚、朱文高本就无权再次转让涉案房产,故即便根据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张克银名下,亦不能当然认定涉案房屋即归张克银所有。同时,(2008)泗法执字第1076号执行案件中,对于涉案房屋,张克银明确陈述:“自己只有十四间,房产证名字是我的,另外八间是徐卫东的,现在徐卫东女人刘欣住在上面”,张克银的妻子张翠荣则陈述:“现在是徐卫东前妻在这儿住的,一直都在这儿,其余房子才是我们的”。张克银、张翠荣的上述陈述与徐卫东及其父亲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直至2008年,张克银夫妻仍认可涉案房屋系张克银与徐卫东共有。因此,泗阳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张克银与徐卫东共有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吴正林主张上述案件系张克银与徐卫东之间的虚假诉讼,对此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正林能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在吴正林申请执行张克银一案中,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泗法执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吴正林作为质押,并非将涉案房屋裁定给吴正林用于抵偿其与张克银之间的债务。而且,该裁定作出后,未能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涉案房屋也未有实际交付给吴正林,该裁定并未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因此,吴正林不能凭借该裁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或者所有权。综上所述,因涉案房屋系张克银与徐卫东的共有财产,张克银必然享有相应的份额,吴正林作为张克银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继续执行该财产份额或者张克银的其他财产以实现权利。吴正林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013)泗民初字第2441号和(2014)宿中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张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吴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周丽丽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第11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