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5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玉凤与付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凤,付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1015号原告:周玉凤,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付作海,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周玉凤与被告付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以家里有事急用钱为由分13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500元整;原、被告最终约定被告最迟在2016年6月底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被告付作海经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897期5、8版中缝公告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原告周玉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十二份借条,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的一份借条因字迹难以辨认,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付作海分别向原告周玉凤出具借条十三张,均载明借款金额,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载明金额为1000元至22,000元不等,原告周玉凤陈述均为现金给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周玉凤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另,原告周玉凤主张的借款,其中十二张借条的金额为77,000元,另一张借条字迹难以辨认,无法与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等进行核对。又,原告周玉凤陈述,被告通过给原告工资折的形式,向原告还款4笔共计20,000元,并主张该还款的借条已被销毁,并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份借条)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对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另外一张借条,由于字迹难以辨认,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通过给原告工资折的方式还款20,000元,并陈述该20,000元并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还款金额应在原告的请求中予以减除。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减除被告的还款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凤借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周玉凤负担537元,由被告付作海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付作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惜和审 判 员 潘立春人民陪审员 柳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